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乔**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与被告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清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乔*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公用部位需要人员施工的项目。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50天,被告如有延期的,每天赔偿原告工期违约金20000元。如连续停工3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场,并追究其全部责任。质量、工期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保质保量、保证施工进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1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乔*国贸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包工包料包拆除。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如被告延期完成工程内容的,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同价款为18432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进场开始对乔*国贸中心商务楼1-5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下,工期严重超期。2013年4月初被告项目负责人邱**因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失踪,被告项目部施工人员因无人管理,全部撤离现场。工程陷入停顿,被告施工的乔*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尚有部分工作内容未完成,部分工作质量存在问题须返工,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墙板未拆除。为此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分别在2013年5月16日完成了被告遗留的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饰电梯门套清理、电梯前室墙地砖缝隙填缝、楼道、电梯前室间垃圾清除工作,于2013年5月18日完成了商务楼大堂墙地砖抛光处理工作,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自2012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施工的乔*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公用部位人员施工工作逾期134天。被告自2013年4月8日撤离现场至今被告施工的乔*国贸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墙板尚未拆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上述工期违约责任分别约定为每逾期一天承担2万元违约金和3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自行对该违约金标准进行下调,调整为3000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45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包清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将乔克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墙板封、拆工作交由被告施工,双方对于合同工期、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2013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乔克**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拆除。双方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为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3000元。

3、2012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乔**中心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开工的事实,工期应当至此开始计算。

4、监理联系单2份、1月商务楼1-5层完成量、2013年3月28日工程联系函各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地下、工程质量缺陷、工期严重超期等违约责任。

5、2013年4月9日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经监理证实,被告项目经理邱**失踪,2013年4月8日施工人员退场造成工程停顿,尚有部分工作内容未完成,存在工作需返修等事实。

6、被告回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2013年4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并且在该回函中被告已自认其在2013年4月8日停工时,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公用部位的清包工合同,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存在扣款的情形。该文字的表述了在停工时,被告的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存在应予以扣款的情形,而且在该回函第二条中也明确了被告所施工的另一工程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在被告停工时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封墙板尚未拆除,所以被告在函中表述关于该部分工程,建议以合同预估金额184320元的90%即165888元进行结算。

7、被告遗留工作修补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一览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3年6月23日工程联系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谢**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25日工程联系函、谢**收款发票联复印件、2014年2月12日监理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停工时,其施工的乔**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公用部位装饰工程、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体工程均未完工,且存在返修的情形。由于被告迟迟未恢复施工,完成并修复工程,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将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进行剩余工作和修复工作的事实。

8、现场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施工的商业中心墙板拆除工作至今未完成的事实。

9、2013年5月9日被告承诺书1份,证明:1、被告已经承认了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管理出现问题,项目负责人邱**突然失踪无法联系。2、在停工时,被告乔*国贸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工作尚未完成,该承诺书是由被告盖章后交付给原告的,并且在相关的主管部门见证,以此证明被告此前所说的情形是不存在的。

10、监理日记1组,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3日持续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停工情形。

11、工地例会2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正常施工以及参加相应的施工例会的事实。

12、发文记录2份,证明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监理公司发送给被告的监理联系单,被告项目负责人邱**均已签收了上述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上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在2013年1月仍在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答辩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基于原告的包清工合同,安排人员进入原告施工场地,但由于原告施工条件存在诸多不具备的因素,以及原告多次在施工中发出业主指令,导致被告施工期限顺延。在合理的顺延期间,被告按期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乔**有限公司通知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人员安排情况。

2、2012年11月4日工程联系单1份、2012年11月17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2年11月17日回复2012年11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1份、2012年11月23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2年11月24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2年11月27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2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因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设计图纸,加上原告管理混乱、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开展。

3、2012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将开工日期从2012年11月5日推迟至2012年11月16日的事实。

4、2012年12月28日工作联系函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停工,于2013年2月26日恢复施工的事实。

5、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责令被告退出施工工地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1月商务楼1-5层完成量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中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工程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均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已发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2014嘉善民初字第172号案件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对其异议未举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其异议未举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11月4日工程联系单、2012年11月17日工作联系函及2012年11月17日回复2012年11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11月24日工作联系函、2012年11月27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函件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2年1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包清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将乔*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共用部位需要人员施工项全部承包给乙方(指被告,下同)。施工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总共50天。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清工方式进行承包甲方所有委托内容。协议总金额:75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质量、工期保证金5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款750000元及无息退回施工保证金50000元。乙方要保质保量、保证施工工程进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乔*国贸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中庭立面柱、梁*用板封堵。包工包料包拆除。开工日期:2013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2日。(每延误一天罚3000元)。合同价款为184320元(以实际施工板墙面积结算)。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发包人支付合同预估价30%作为预付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0%;余款在拆除、清理干净后付清。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乔*国贸中心1-5楼装饰工程,由于走廊部分尚不具备吊顶的条件,故通知被告暂缓该部分施工内容,待原告通知后方可施工。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以被告施工组织混乱、工期严重拖延为由责令被告退出施工工地。

另在2014嘉善民初字第172号案件中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乔**司将嘉善大道乔**中心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润**司施工,承包范围:清包工。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同价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份合同是由被告同时施工,应视为一个整体,工期应当一并计算。原告起诉只按其中两份合同计算工期缺乏合理性,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至2013年1月25日竣工,工期为86天。被告实际于2012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3年4月8日被责令退出施工工地,实际施工工期为144天,逾期58天。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全面停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发函的内容应为走廊部分暂缓施工,且原告在2013年1月仍处于施工阶段,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因原告导致其工期延误,对该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工期应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已责令被告退出施工工地,之后施工工地不处于被告施工管理的范围内,工期长短亦不为被告所控制,故将2013年4月8日之后的工期视为被告的工期显失公平,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拖延一天分别按20000元/天和3000元/天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900元/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润**司应支付原告乔*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8天×900元/天u003d5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乔**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浙江乔**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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