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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浙江**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嘉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嘉善分公司承包被告的1号车间、2号车间、门卫室及配电房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550000元。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完成了134917元的工程量。后因被告相关附属工程需要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嘉善分公司承建,工程价款7400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21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5780000元,尚拖欠3644917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44917元,后又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364491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第29天)始至2014年7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计算利息损失为102454.573元。另从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36449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原告当庭变更);3、判令工程款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摩**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合同内的余款是3510000元,设计变更未经被告确认,不应计算工程价款。原告逾期完工,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设的相关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恰恰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

3、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建设的相关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4、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3份、工程决算清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需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变更工程量的工程费用结算。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仅仅是设计变更,没有单价及总价的变更。工程决算清单是原告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

5、1#车间及2#车间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确认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第一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因票据纠纷而起诉,并且起诉标的为协议中的1000000元,并非本案案由和起诉标的。

2、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工程欠款向法院提出诉讼,并委托原告代理人进行诉讼,按照协议应当收取100000元代理费,现在暂时支付了30000元,并已开具了收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约定是票据纠纷,委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不予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为此,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1#车间、2#车间、门卫室、配电房发包给原告下属分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承包的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双包(不包括室外消防。道路、雨污水管道及窨井、围墙、绿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合同价款8550000元(不含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如由乙方施工,则按实结算)。另在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第八条第29.1.30项中对工程变更及价款的确认作出了约定,第九条第33.3项就竣工支付结算价款的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就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主体工程2012年1月1日(2011年系笔误)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承建过程中,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就附属工程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的室外附属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方建设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合同价款740000元,开工前支付总价的33%,附属工程化粪池、下水道、窨井、室外水电(包括场地平整)完成后再支付33%、余款主体工程使用功能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22日,双方就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又达成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1000000元以“开期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如在2014年5月19日被告账上无如此款项,被告同意该期票作为欠条依据,由原告直接起诉法院催讨,法院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所请的律师费用”,但此后被告仍逾期给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现以“被告已付工程款5780000元,尚拖欠3644917元,并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在调解中,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就起诉的本金减去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原告则对被告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工程总价款为92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尚有变更联系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对此原告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就此诉请现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已付工程款57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51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逾期给付,故对原告就此诉请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1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时离其承建的项目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而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相应的工程款则由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前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应以拖欠工程款3510000元为基数,可按原告诉请要求的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计算该时段的利息损失为83070元(4个月又22天÷12个月×6%×3510000元),其余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3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就此诉请的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曾承诺交付“期票”作为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期票”如因其账上无款致兑付不能的,被告则需承担原告因此起诉法院的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举证已付30000元,对此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35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被告浙江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8307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三、在被告浙江摩**限公司欠付的351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浙江**限公司对其所承建被告1#、2#厂房等土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57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482元,被告浙江摩**限公司负担40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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