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宝**任公司与嘉兴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宝**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石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2号车间的土建、水电、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71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的土建、水电、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并在2009年12月11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实际上被告在竣工验收前已经使用该厂房)。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工程款。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厂区道路工程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以上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人民币44216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87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5516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390元(详见清单),暂合计64399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厂房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号、2号车间的土建、水电、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71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3、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0元。

4、(2010)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在2009年12月11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

5、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农业银行进帐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

6、土地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被告被执行案件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目前已面临至少3起被执行案件,且被执行的金额巨大,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

7、嘉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1、被告与嘉兴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这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2、德**公司的股东为何**、何**,而德**司的股东也是何**、何**。持股比例也均分别为90%与10%。

8、被告临时用电立户、销户情况复印件、嘉兴市**有限公司用电立户、销户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只安装了临时电表且已于2010年2月9日销户,当天德**司在被告的厂房内立户安装电表,此后被告的厂房一直都是德**司在使用,且德**司也已经于2013年6月27日销户。

9、照片复印件一组五页,证明被告的厂房一直都是德**司在使用,德**司已停止生产经营。

10、嘉兴市**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历月电费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德**司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用电的记录,德**司已停止生产经营。

11、嘉兴市**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用水历史原件一组,证明德**司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用水的记录,德**司已停止生产经营。

12、嘉兴市**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德**司目前已面临至少24起被执行案件,且被执行的金额巨大,德**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

13、地址门牌核准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位原件一份,证明德**司与德**公司均为同一地址,而且股东也均为相同,这二家公司系关联企业。

14、工商档案信息二页,证明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公司股东一致,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

15、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附属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送达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附属工程造价为350000元。

1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厂区内附属工程包括厂区道路、阴井、污水管网均是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的。

被告辩称

被告嘉**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严重超期,已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所诉部分工程并不是2009年9月18日签定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员没有施工,是由原告其他人员承包施工。3、原告施工不按图制作,主体工程即1#、2#车间屋顶三角钢结构严重走样,事故隐患严重,主体工程的即1#、2#车间,门、窗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被大风吹倒。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应当予以重做或者修复。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予以明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按照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详见答辩状)。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2#车间的土建、水电、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质量保修、竣工验收、付款期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嘉善分公司承建,原告在逾期224天后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同年3月12日竣工,结果又违约逾期。

4、《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签定《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签定合同的承包人未及时来施工,直到2009年12月1日被告无奈再与原告开办的嘉善分公司重新签定《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的另一位承包人葛**直接施工,才将门室和大门装饰柱完工。

5、送货单(收据)复写件一份、中**银行电话转帐宝转账回单打印件二份、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嘉善分公司葛**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附属工程门卫室和大门装饰柱完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嘉**初字第401号案卷中建设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档案资料二页,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因原告应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施工白图一张,仅有单方面盖章,对方不认可,不可作为材料证据使用,无法进行鉴定,经质证,双方对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函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该函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14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何**的签名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何**签名的异议未举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仅加盖原告公章,与事实不符,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认为是何**与葛**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农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送货单均为何**与葛**之间的个人汇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农行转账回单为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公司1#、2#车间土建、水电、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4071600元(总价不变,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厂区围墙完成付100000元;基础完成付100000元;工程余款待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其余30%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满18个月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方以转账方式将工程款拨付至承包方银行账户,严禁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拨付至项目部或个人,如违约,则其相关责任和后续问题全部由违约方承担。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a工程内容及要求:包括挖土及回填、南北方向有30cm斜坡、安装有筋水泥管及阴井制作材料及安装工时费、厂区内消防pe管、地栓安装、污水pe管的挖填涂工程,水泥管为直径净空30cm的喇叭口有筋管、雨水阴井尺寸(内径):55*55*100cm,阴井盖可压汽车(承重20t)于2009年9月30日前结束;b工程内容及要求:整平、压实(压路机)、浇灌、切缝、印花等于此有牵连的工序,整平时,泥石料不够由厂区内提供的不计任何费用,平整、c25#水泥混凝土、15cm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完工;合同金额:暂估人民币叁拾伍*元(最终造价按实结算)。结算办法: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造价按实结算,其中:a工程单价:r30有筋道管50元/米、阴井及阴井盖380元/个,厂区内消防pe管、地栓安装、污水pe管的挖填土工程免费附带操作pe管的材料及安装由甲方负责;b工程单价:rmb4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门卫室工程总计26000元(包土建、水、电、层面防漏、地砖、墙砖等及其工时价(见附表);付款办法:①进场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暂估价的5%的工程价款;②本合同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壹拾伍*的工程价款;③余款在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其他约定:按约定单价计算不得更改;路面混凝土厚度要求最低处不少于14cm;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必须以转帐方式将工程款汇至乙方指定帐号,帐号:农行37×××84;涉及工程造价的结算及合同的重大事项变更,必须经双方法人同意并书面确认。2009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被告已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因原告应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施工白图一张,仅有单方面盖章,对方不认可,不可作为材料证据使用,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保修期内满18个月即2011年6月11日开始支付车间一、车间二项目30%工程余款,被告尚欠该部分工程余款2016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区内道路工程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造价按实结算,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双方结算凭证,无法证实该部分工程款的造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1600元,故该时间段内的利息以30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月19日后以20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厂房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工期延误以及工程质量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之抗辩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任公司工程款201600元;

二、被告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1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至2012年1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1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060元,由原告浙**责任公司负担8586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