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工程公司与被告吴*、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池州**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工程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池州**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即13000元,由原告池**工程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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