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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上海分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上**公司、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乔*国贸中心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乔*国贸中心的架子工程,同时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了架子施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进行结算,并签订《乔*国贸中心架子工分包结算汇总表》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7726043元。被告已付5841000元,尚未支付188504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85043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545天,为675516元),合计256055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在开庭前提交的管辖异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乔*国贸中心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第十四条争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关即嘉**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请求法院移送嘉**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9年10月15日签订《乔*国贸中心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该合同第十四条就发生争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就其相关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应为原、被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仲裁协议。由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已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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