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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应被告承建的安徽**集中区污水工程项目部要求,自带设备进行施工。当时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吴**向原告出具进场施工入场单,入场单明确注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晚入场。自2013年4月8日起开始工作,并约定每月劳务费为3.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227500元,已支付1625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予以拒绝。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2份、张**与吴**共同出具有关挖机工作时间的条据、安徽省江南产业**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东阳**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了陈**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自带长臂挖机为被告的安徽**集中区雨污水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0日,张**、吴**向原告出具一份条据,确认原告长臂挖机工作时间为六个半月,并约定按每月3.5万元进行结算,承诺扣除已付款后在元旦前结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62500元,余款6.5万元未支付。原告就余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吴**、张**全权处理其在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雨污水管道工程事宜,包括订立合同,结算签收相关工程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自带长臂挖机为被告在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的雨污水管道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事实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因被告全权委托吴**、张**处理其在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雨污水管道工程事宜,包括订立合同,结算签收相关工程文件。故吴**、张**向原告出具的有关挖机工作时间六个半月及按每月3.5万元进行结算的条据合法有效,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该条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27500元(6.5个月×3.5万元/月),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625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6.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务费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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