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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池州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司”)、安徽省江南产**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南**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池州市江南产业园Dl、D2、D3厂房项目屋面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池州江南产业园Dl、D2、D3厂房屋面采用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系统,被告朱**指定原告为该工程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系统的施工方。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款395000元;工期按照工地进度,在接到被告朱**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总系统工程应在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安装验收完毕。除工程预付款外,被告分十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若甲方不能及时、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依次类推”(合同第四条);合同还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和安装,被告朱**、金*建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份,增加出户室外雨水管和弯头以及雨水斗,增加造价10000元。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28日完工,现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朱**、金*建司累计仅支付32万元整,拖欠工程款8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金*建司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根据图纸和现场公示,该项目发包方为安徽省**限责任公司(2014年更名为安徽省江南产**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池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5000元;各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今,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工程总价款为395000元,我已经支付了320000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厂房机器损坏,原告将我提供给其使用的脚手架丢失。

被告金*建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投资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一份《池州江南产业园Dl、D2、D3厂房项目屋面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池州江南产业园Dl、D2、D3厂房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合同价款395000元。该工程被告朱**已付款3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明细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建司是池州江南产业园Dl、D2、D3厂房项目的总承包人,也未举证证明江南**资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建设方,故其诉请金*建司、江南**资公司承担所谓连带支付工程款或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实际完工交付工程的具体时间,故其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亦没有事实根据,该时间点,本院现酌定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次日,即2015年5月9日。被告朱**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厂房机器损坏等,被告朱**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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