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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胡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0年9月,被告承建了东部经济服务区50万平方米安置房5、6、8、9号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该工程结束,经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39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6500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出具条据确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分包了由被告承建的贵池政务新区东部经济服务区50万平方米安置房5、6、8、9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与原告袁**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约定,原告在完成建设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余下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工程款2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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