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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华**限公司与安徽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华**限公司(下称池州**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叶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池州**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156023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一半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5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交付被告,目前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但在此期间,被告除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1.56万元外,对剩余工程款1404234元一直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综上,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被告依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拖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04234元;2、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5、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3,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验收申请、竣工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工程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凭发票上报给江南**管委会,由管委会拨款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亦无相应发票,导致被告工程搁置,无法向管委会上报。故因原告未完成相关手续,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开庭审理前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否认收到该份报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方送达且经被告方接收该报告,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提交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等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徽**公司与原告池州**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方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1560234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被告方支付总金额10%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一半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5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56000元,剩余工程款140423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认为其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拖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04234元;2、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池州**公司与被告安徽**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因系其单方提供,被告否认收到该工程竣工报告,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工程已竣工且向对方送达工程竣工报告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因原告无法举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或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04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州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8元,减半收取即8719元,由原告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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