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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宝利**责任公司与六**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宝利**责任公司诉被告六**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六**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费的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宝利**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六**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宝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宝**司与六**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司承包建设六**民医院外科医技楼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合格工程进度75%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及已认可签证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扣除合同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宝**司如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初工程竣工验收,六**民医院于当年4月份正式使用该工程。但以未经审计为由拖延工程款,经催促,六**民医院委托审计,于2011年4月17日审计单位作出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25900274.28元,但六**民医院仅支付23837220元,尚欠2063054.29元。宝**司认为,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审计结果也作出一年有余,六**民医院没有任何拖延工程款的理由,但至今拒不支付余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民医院支付工程款2063054.2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请求判令六**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答辩称:宝**司诉请的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工程款应按照合同价款及中标价23292871.95元履行。根据合同中标价,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宝**司23837219.99元,已经超付544348.04元,不欠付宝**司工程款。由于宝**司施工的防水措施不当,造成答辩人外科一楼多处漏水,给答辩人经营造成影响,被答辩人拒绝维修,答辩人只能自行请人维修,花费166861.37元。被答辩人应当按约定进行维修,故对于该项费用答辩人已经提出反诉。答辩人并非拖欠工程款,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另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5年,该项不在工程款范围内。

反诉原告六**民医院反诉称:2011年7月9日,宝**司与六**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司承包六**民医院医技楼装饰工程,合同价为23292871.95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由于宝**司所做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六**民医院使用不久即发生漏水现象,多次联系宝**司予以维修,但其都不予理睬。为保证正常使用病房,六**民医院不得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予以维修,为此花去维修费166861.37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需进一步维修,宝**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如不予维修,则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另宝**司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六**民医院上下双人铁床34套(价值18700元)至今未返还,应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六**民医院请求法院将本案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宝**司支付反诉原告六**民医院装饰工程维修款166861.37元。2、反诉被告宝**司对防水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款160万元(暂定,实际以工程维修造价鉴定为准)。3、反诉被告宝**司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款18700元。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宝**司承担。

反诉被**公司答辩称:宝**司所施工的只是医院的内装饰工程,不是土建工程,六**民医院提及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宝**司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六**民医院已经于2011年11月份,正式启用宝**司施工的工程,至今使用期限已经达到3年有余。六**民医院在宝**司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又自行委托土建单位进行空调安装、管道、地漏进行改造和铺设造成渗漏,与宝**司无关。因为六**民医院所称的宝**司做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由此要求宝**司承担维修费及其他维修款项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借用的铁床问题,是宝**司在施工现场借用,但没有搬离施工现场,至今铁床仍在六**民医院处,六**民医院要求宝**司承担铁床赔偿费用不能成立。

本诉原告宝**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宝**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宝**司与六**民医院之间基于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合同中标价是2329万余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最终结算的价格是除了固定价格外以审计结论为准;3、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5900274.28元;证据四、六**民医院付款清单,证明:六**民医院已付23837219.99元,尚欠2063054.29元。证据五、网站下载资料一份,证明:六**民医院外科医技楼正式启用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

被告**民医院对原告宝**司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宝**司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资质证书证明其系合法诉讼主体,其有权利签订合同,如不能提供,则总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3292871.95元;2、工程进度支付问题,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没有说明在中标价以外另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4、认为装饰工程超过中标价外不支付;5、关于防水工程的约定,有防水要求部分的保修期为5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工程竣工报告是2013年进行的,没有被告方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2、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矛盾,不应进行审计。3、该结算报告比中标价高了260万元余元,与招投标法相违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我方已经超中标价支付工程款,即便按照决算价格计算,我方也不欠宝**司主张的工程款。因为合同约定了留5%的质保金,按此标准我方仅欠宝**司76万余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漏水保修期为5年。

本诉被告六**民医院就本诉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六**民医院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宝**司与六**民医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3、防水工程的保质期5年,目前尚在保质期内,宝**司负有保修义务。证据二、照片及维修合同、维修工程造价,证明:宝**司施工的装饰工程防水出现漏水,六**民医院委托施工单位维修的事实,以及维修工程造价。对此宝**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宝**司向六**民医院借床,至今违规还,应按市价赔偿反诉原告物品的损失。

反诉被**公司对反诉原告六**民医院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对合同理解与对方不一致。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均已届满。六**民医院主张的保修期为5年不妥当,我方施工的仅是装修装饰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在该保修期内六**民医院并没有提出维修要求。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维修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该合同造假。且合同中所谓的维修工程范围广泛,基本和本案宝**司的装饰装修工程间没有关联性,且维修款为46万元,不合理。维修工程造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如果从2012年维修的,不可能在2015年进行结算。照片时间分别显示是2014年的2月份、9月份,与施工合同时间不能对应,且该组照片只有一张和医院有关,其他均不能证实是医院,其中能反映病房情况的一张也并不能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施工时我方确实使用过对方铁床,但是施工结束后并没有带走铁床。且该份借条,系个人条据,没有盖我公司公章,系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公司就反诉没有证据提供。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宝**司在本诉中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六**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六**民医院在反诉中证据一,宝**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照片,宝**司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在系涉案工程内拍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合同及造价单均系六**民医院与第三人签订、制作,宝**司不予认可,且六**民医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故对合同及工程造价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所举的证据三,宝**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六**民医院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六**民医院外科医技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宝**司,双方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六**民医院发包的六**民医院外科医技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了u0026ldquo;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元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中标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23292871.95元(中标价);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或委托由资质的中介单位)根据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文件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和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组价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约合格工程进度75%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及已认可签证的80%,工程通过竣工审计后扣除合同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u0026ldquo;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u0026rdquo;等内容。后宝**司对六**民医院医技楼进行了内装饰施工。2012年8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六**民医院即陆续投入使用。2013年4月17日,六**民医院委托安徽万**有限公司对外科医技楼内装饰工程,按照合同价+签证的计价方式审计,经三方确认,审计单位于2011年9月27日向六**民医院提交了WLJS-10003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5900274.28元。六**民医院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26日陆续向宝**司给付工程款23837219.99元,后一直未继续给付下欠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前交付使用至今,六**民医院反映现部分房间出现渗、漏水等问题。宝**司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其员工向六**民医院借用34张铁床,以安徽宝**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人民医院双人高低床34套,用于宝**司工人住宿,损坏照价赔偿。2011年10月13日u0026rdquo;,后宝**司未将借用的铁床归还。

另查明:宝**司对六**民医院反诉主张的借用铁床市场价值187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民医院与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宝**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六**民医院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工程的施工。六**民医院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8月前陆续搬入涉案工程办公,故2012年8月1日涉案工程应视为已交付六**民医院。2013年4月17日,六**民医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9月27日签收该份审计报告,该签收行为视为其对该份审计报告的认可。现宝**司依据上述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向六**民医院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六**民医院在质保期内扣取的5%质保金,故六**民医院有权在质保期扣取5%的工程款做质保金。关于质保期的具体时间,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u0026ldquo;(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质量保修5年;(3)u0026ldquo;装修工程为2年;等u0026rdquo;,以上条款系并列关系,且条款中的施工内容显然超出宝**司的施工范围。本案系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双方明确约定的u0026ldquo;装修工程质量保修2年u0026rdquo;条款。六**民医院主张宝**司承担u0026ldquo;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防渗漏5年u0026rdquo;的质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除宝**司负责施工的装饰工程外,其他施工不涉及u0026ldquo;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u0026rdquo;,故本案应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即自2012年8月1日交付使用至2014年7月30日止。因宝**司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六**民医院应当全额支付其未付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25900274.28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3837220元,六**民医院欠付宝**司支付工程款2063054.29元。

关于宝**司向六**民医院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六**民医院应当在2013年9月27日签收审计报告后即向宝**司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应当在2014年8月1日质保期届满后即支付。宝**司现要求自2013年9月27日起对未付工程款的全额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属于95%工程款应付而未支付的部分即768040.57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属于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性质的5%工程款的未支付部分即1295013.72元,根据约定该款应在2014年7月30日给付,故对质保金1295013.72元应自2014年8月1日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违约责任,现宝**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损失的实际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六**民医院反诉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宝**司主张已发生的维修款166861.37元及尚需维修工程的160万维修费。经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六**民医院即自行使用,且六**民医院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超出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故其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安市**宝**司赔付其借用的上下双人铁床34套,共计18700元的损失。因借用该铁床的借条系宝**司员工出具,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借用的铁床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该行为应视为宝**司行为。借用后,宝**司一直未办理归还手续,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用铁床归还,故六**民医院要求其赔偿铁床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利**责任公司工程款2063054.29元。

二、被告**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安徽宝利**责任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2063054.29元支付利息(其中768040.57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1295013.7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反诉被告安徽宝利**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六**民医院铁床损失款18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安徽宝利**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六**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84元,由安徽宝利**责任公司负担1608元,六**民医院负担26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70元,由安徽宝利**责任公司负担290元,六**民医院负担2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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