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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杨*与安徽天**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杨**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杨*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晏**,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泓,被告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杨**称: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承包安徽**限公司的u0026ldquo;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商贸城u0026rdquo;工程施工,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将3#、4#、13#楼(土建、装饰)以及12#楼保温工程交由两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安徽**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为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2年12月3日经三方决算,该3#、4#、13#楼(土建、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985462元。12#楼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8114.53元。已支付4271697.61元,尚欠2911878.92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安徽**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连带给付上述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911878.92元;2、判令安徽天**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58161.1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本清息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袁**、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袁**、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安徽天**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证据3、安徽**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3#、4#、13#楼(土建、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5、决算报告,证明:两被告依约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6、保温工程决算书,证明:两被告应依约支付12#楼保温工程款数额。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本身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挂靠的;两原告系挂靠安徽天**限公司,安徽天**限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工程决算的时候,作为第一被告并未参与,不清楚是否真实。通过决算书也可以看出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在工程完工以后,实际工程决算发生在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第一被告并未参与工程决算、工程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款决算。

被告安**限公司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包人分包给两原告没有征得第二被告同意,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工程没有竣工,没有拿到验收报告,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取管理费。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安徽天**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原因为:1、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商贸城3#、4#、13#楼工程是发包给第一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安徽天**限公司。2、安徽天**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一直未予完善,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二、两原告要求安徽**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2911878.92元及利息58161.1元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安徽**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工程造价和施工期限。

证据3、《恢复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限公司提供11套房源予以担保的事实。

证据4、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文件,文号为孙*(2013)105号,证明:安徽**限公司从剩余房源22套中质押给安徽天**限公司11套的基本事实。

证据5、说明及质押明细表一份,证明:安徽天**限公司同意安徽**限公司拿出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工程款的基本事实。

证据6、2014年5月29日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楼系安**公司所建,且2#楼的所有售房款由政府工作组监管,优先支付安**公司在孙岗商贸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关于孙岗商贸城后期工程建设的有关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楼的全部资产作为给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8、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金**(2014)45号、(2014)112号文件,证明:要求对孙*商贸城2#楼和11#楼的备案情况。

两原告对被告安徽**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1套房实际都被法院查封了。对证据4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提出质押并未登记,没有法律上意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现抵押权,因房子已被法院查封。对证据6至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工程由两原告实际施工,安徽天**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对证据3合同专用章及李**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但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发包单位对已建完和未建完的工程愿意承担工程款的态度,其愿意拿房子予以抵押。对证据4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安徽**限公司对未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原因是确认的。对证据5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定程序,仅单方面载明了质押房产给安徽天**限公司,但是安徽天**限公司并不是质押权人,也未得到质押权利。证据6会议纪要是政府发现第二被告在项目中因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出现问题,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支付工程款及维稳的文件。证据7证明安徽**公司对于其他项目工程款也未支付,将2#楼资产作为给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担保,显然侵犯了两原告的基本权利。证据8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安徽天**限公司对证据本身及两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商贸城3#、4#、13#楼工程决算书》,均由安徽**限公司及安徽天**限公司孙岗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签章,虽然安徽**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保温工程决算书,因原告自愿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请,故对保温工程决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安徽**限公司所举证据1-3,因原告及安徽天**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原告及安徽天**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两原告及安徽天**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6-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安徽**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天**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安徽天**限公司承建六安市金安区孙*镇街道的孙*商贸城商住楼,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u0026ldquo;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安徽天**限公司将涉案3#、4#、13#楼施工工程交由两原告袁**、杨*实际施工。2012年12月3日,安徽**限公司、安徽天**限公司孙*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就六安市金安区孙*镇商贸城3#、4#、13#楼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为6985462元。安徽**限公司通过安徽天**限公司已付两原告工程款4271697.61元,下欠工程款2713765元未付。

两原告当庭表示,如本案调解不成,在本案中放弃对民事起诉状中关于12#楼保温工程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承包人安徽天**限公司认可其将涉案3#、4#、13#楼工程交由两原告实际施工,两原告也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两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就两原告施工的3#、4#、13#楼工程款进行了审计结算,确认了总的工程款数额为6985462元,安徽**公司与两原告均已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271697.61元,且被告安徽**限公司当庭认可涉案商住楼已有部分居民入住,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对下欠的工程款2713765元(6985462元-4271697.61元),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关于被告安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审计时,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之理由,鉴于涉案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且已进行了结算审计,现其以工程未进行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系挂靠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之理由,因施工合同是由其与安徽**限公司签订,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与其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故其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因合同约定u0026ldquo;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u0026rdquo;,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即应当于2012年12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安徽天**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12月1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两原告袁**、杨*工程款2713765元;

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两原告袁**、杨*利息(以271376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17780元,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负担1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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