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安徽勇**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司)、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勇**司双方签订了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勇**司将其从湖**公司承包的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外架工期超过360天后,发方包按面积每平方米补0.2元,内堂工期超过180天的发包方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补0.2元。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计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时间等都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图纸建筑面积为31513平方米,楼层空洞面积为980平方米,附楼空架梁面积为1200平方米,总计工程面积为33693平方米。工期未超期的情况下合同工程款为2190045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外架工程超期9个月零8天,内架工期超期7个月零8天。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外架超期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33560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支付工程款4495652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勇**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李**,工程款都是被告**公司直接给的,工程已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的主体资质,被告勇**司与原告李**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工程现在还没有竣工,原告不能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本公司与被告勇**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651297.4元,现已向被告勇**司了11385959元工程款,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本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计算超期时间和工程款的计算均有误。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勇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若外架工期超过360天发方包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补0.2元,内堂工期超过180天发包方按图纸面积每天每平方米补0.2元。工程主体建筑到六层、十层、十七层、封顶等阶段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5%,余款在外架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

证据三、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湖**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发包给被告勇创公司施工。

证据四、开工日期、脚手架结束日期、增加工程量的证明。证明1、脚手架工程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外架工程超期9个月零8天,内架工程超期7个月8天。2、增加施工面积为楼层空洞面积980平方,附楼空架梁面积为1200平方。证据五、保证金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勇**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

被**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一、二、三、四、五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施工的空洞面积情况存在,但其主张的空洞面积是多少应通过实地测量后才能确认,对原告李**要求空洞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其次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后,工程款均是被告湖**公司直接支付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多少应由原告李**与湖**公司对账确认。本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我公司不是原告李**与勇**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原告要求每平方米按65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应按每平方米61元计算。2、外架施工过程中经历二个春节,应当扣除二个月的超期时间。2、空洞增加面积没有依据不认可。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与被告勇**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不应对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李**对被告提出工程超期时间同意减少一月时间。

被告勇**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勇**司签订了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建筑施工合同,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证据二、监理公司证明。证明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整体工程至今未完工。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湖**公司已通过勇创公司委托人李**支付工程款11747440元,该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四、转账回单。证明2013年向原告李家如付款10万元。

证据五、监理通知单、通知、工程暂停会、出警情况介绍、工资单。证明李**脚手架工程结束后拒不撤场,被告强制撤场花费人员工资201900元。

证据六、证人证言。湖**公司账务人员黄大庆出庭证明,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各班组发放工程款,其中包括支付李**42万元工程款。

原告李**对被告**公司举证质证意见,俩被告所签订合同原告不知情,因此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也无关联性。证据三部分认可,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证人黄大庆证言予以认可。

被**公司对湖**公司所举据均认可。

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原告李**工程已收到工程款等事实进行了核实。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李**1481080元工程款。李**对其中鲍*领取的17万元中的9400元工伤赔偿款、40000元零星工程款和悬挑钢梁材料款15680元提出异议。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鲍*领取的40000元零星工程款是合同外的工程,应从李**从湖**公司领取工程款中比除,悬挑钢梁材料款15680元和工伤赔偿9400元均由李**承担。据此李**从湖**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为1441080元。被**公司对原告李**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无异,但认为该工程款中有10万元应作为勇**司返还给李**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湖**公司取得承建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后,于2012年11月3日作为合同甲方与勇**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合同约定将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分包总价款,按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即31513.0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38元计算工程价款;工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元月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到u0026plusmn;0.00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70万元;四层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0%;八层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12层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16层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备案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保险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余款在各工种相应的保修期滿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在工地发生一切工伤事故2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勇**司在与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2012年10月18日勇**司就与李**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勇**司(甲方)将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李**(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综合楼脚手架和内堂包含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价格按标准化工地65元每平方米,规范工地按61元每平方米计算,外架工期为360天,内堂为180天,以钢管进场为脚手架开工日期。第五项约定,若外架工期超过360天,甲方图纸建筑面积补给乙方每天每平方米0.2元,内堂超过180甲方补给乙方每天每平方米0.2元。春节放假,工期顺延半个月。第二条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承包的单体建筑物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甲乙双方按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为,综合楼主体到六层付工程款,按实际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75%,主体到十层付工程款总价的75%,主体到十七层付工程款总价的75%,封顶付工程款总价75%,余款在外架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程进度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经双方确认李**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李**内架工程完工于2014年元月20日;外架工程完工于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李**要求两被告支付449565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公司对勇**司欠原告李**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争议焦**、李**主张4495652元工程款是否成立。该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1、按工程图纸标注建筑面积为315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脚手架工程款为2048345元。比除李**已领取1030000元后尚欠1018345元。2、主、附楼空洞面积218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计算,空洞价款为141700元。3、内、外架超期使用时间为16个月16天,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平方米补助0.2元,超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为3335607元。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内外架施工面积,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施工图纸面积31513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按标准化工地每平方米65元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标准化工地是由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而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建筑主管部门确定该工程为标准化工地的证据。因此该工程价款应按规范化工地每平方米61元计算。故该部分工程款为1922293元(31513平方米u0026times;61元)。李**已收到工程1441080元,尚有481213元工程款未付。其二、关于空洞脚手架面积的确认。主、附楼空洞在建筑过程中确实搭建了脚手架,但其面积为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主、附楼空洞面积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脚手架超期使用时间。从原告提供勇**司出具的脚手架使用证明确认,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内脚手架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元月20日,外脚手架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依据原告李**与勇**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外架合同使用时间为360天,内架为180天。确定勇**司超期使用外架287天;超期使用内架205天。合计内、架超期使用487天。按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超期使用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2元计算,春节放假工期顺延半个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二个春节假期,故应延长使用时间30天。脚手架实际超期使用462天。超期使用价款为2911801.2元(462天u0026times;0.2元u0026times;31513平方)。综上被告勇**司共欠原告李**工程款3393014.2元(481213元+2911801.2元)。

争议焦点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对勇**司欠原告李**工程款承担责任。

经查,被告**公司承建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勇**司施工。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勇**司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李**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勇**司对李**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被告**公司在未支付勇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至今未能竣工,两被告间无法就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勇创公司工程款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了霍邱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脚手架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李**所完成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勇**司理应当支付李**报酬,李**脚手架工程合同使用期限内工程款为1922293元,李**已收到工程1441080元,勇**司尚欠李**脚手架工程合同使用期限内工程款481213元。至于李**已收到工程中是否应比除勇**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一节,应由勇**司与李**在工程款履行中自行协商确认。内外脚手架共超期使用487天,超期使用费为2911801.2元。二项欠付工程款合计为3393014.2元,被**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勇**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工程款481213元,超期使脚手架费用2911801.2元,合计3393014.2元。该工程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湖南**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勇**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勇**限公司欠付原告李**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65元,由原告李**负担6414.75元,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36350.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