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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刘街**马公司土方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迟迟不付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赵**将在刘街**马公司土方工程中所欠应付给原告黄**的工程款10万元,分三年付清(前两年每年付三万,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书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黄**与被告赵**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双方经过协议,同意赵**将在刘街**马公司土方工程中所欠应付给黄**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分三年付清(前二年每年付叁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现因被告赵**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与被告赵**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未依约向原告黄**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以平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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