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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长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华诉被告长业**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旭华诉称:2011年5月,长**团将其公司承建的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2号楼和3号楼内部油漆工程分包给本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工程款,本人施工至2011年底停工。2014年1月16日,经与长**团项目部负责人包伟成对账,确认总人工工资为87000元,已付72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团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起诉日为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请款报告复印件、欠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项目负责人包伟成向其出具凭据,尚欠油漆工程款15000元;

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长业集团与其之间存在内部油漆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长**团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包伟成和罗**进行对账,包伟成与罗**之间的对账结算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长**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长**团对罗**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罗**提供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款报告中的包伟成签字与欠条中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且请款报告系复印件需要进行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罗**提供的证据三也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查明

长**团对罗**提供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长**团认为罗**提供的欠条凭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欠条凭证予以认定;长**团对于罗**提供的请款报告的真实性未明确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请款报告系虚假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请款报告与本案相关联,故对罗**提供的请款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罗**提供的协议书系原件,不仅加盖了长**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技术专用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名,长**团提出庭后核实,但未予答复核实结果,故对罗**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长业集团承建了池州市鼎**责任公司开发的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项目工程。2011年8月20日,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唐**与罗**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罗**对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1#、2#楼内部油漆(天棚括顶)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楼梯按墙面计算,每平方米12元,楼梯扶手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罗**依约组织施工,2014年1月16日,包伟成向罗**的油漆组出具条据,载明:经双方结算总人工工资为87000元,已付人工工资72000元,尚需支付150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包伟成以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致安徽省**理有限公司请求建设单位依施工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该请款报告的请款人处不仅有包伟成签名还加盖了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技术专用章。

本案诉讼中,罗**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6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长**团所有的财产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团作为池州市鼎**责任公司开发的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承建该工程施工项目中设立了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而包伟成系长**团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及包伟成对外签订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协议及结算事宜,应视为代表长**团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长**团承担。本案长**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与罗**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罗**依约组织施工,后包伟成代表长**团对罗**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长**团应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团未按约向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诉请长**团给付*欠工程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要求长**团自2014年1月16日起即包伟成出具结算单据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罗**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或竣工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院确定罗**主张利息时间点为2014年12月23日。长**团辩称,包伟成与罗**之间的对账结算不能代表其公司,但长**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18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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