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公告费用进行公告送达,也不愿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75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