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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公告费用进行公告送达,也不愿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75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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