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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摩**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摩**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摩**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1#车间、2#车间、门卫室由被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550000元,延误每天扣人民币5000元工程款。该合同签署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平湖市**监理公司提交了二份《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对上述的1#车间、2#车间进行施工,同日监理公司同意被告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却经常无故停工、施工进度缓慢,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不能无故停工,均无果。基于被告无故停工及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该工程直到2014年1月21日才竣工验收,致使工期延误达435日。综上所述,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及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达435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5000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75000元【按每日5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43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工程款,所以导致被告没有资金投入建筑施工,是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向后推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第19页第13.1条;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竣工日期是2014年1月21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所举的证据有:1、协议1份、付款转账支票17份。证明:按照协议书原告应付1000000元,到了2014年5月份原告开了支票435000元、6月份开了支票700000多元,但都是空头支票;2、证明1份。证明:2012年6月份,原告逾期付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因此报警后,原告付了200000元;3、嘉善县气象局气象证明1份。证明:由于当时气候条件影响,工期应当有所顺延,这在合同第19页第13.1.4条款中有规定;4、付款凭证19张。证明:合同第20页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应当顺延。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期按时完工,原告也已经予以盖章确认,所以不存在工程建设的逾期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就证据1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证据2表示:当时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而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双方有纠纷;就证据3表示:就算有天气变化,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工期索赔,并经工程师确认以后,方能工期延迟;就证据4表示:这是主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专用条款2.6条有约定的;就证据5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

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为此,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1#车间、2#车间、门卫室、配电房发包给被告下属分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承包的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双包(不包括室外消防。道路、雨污水管道及窨井、围墙、绿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合同价款8550000元(不含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如由乙方施工,则按实结算)。另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6)条中就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下属分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就附属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的室外附属工程由原告发包给被告下属分公司建设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合同价款740000元,开工前支付总价的33%,附属工程化粪池、下水道、窨井、室外水电(包括场地平整)完成后再支付33%、余款主体工程使用功能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6日11时许,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并为此报警进行了处理。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2年1月1日(2011年系笔误)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在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中,原告方表示“工程质量令我方较为满意,工期也能做到按时完工,我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等。据质量监督报告显示“2012年基础结构验收、2012年11月21日主体中间验收、2013年9月6日竣工预验收”。据被告所举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被告方的款项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9日855000元、4月12日630000元、6月6日200000元、6月14日500000元、7月19日230000元、7月31日480000元、8月30日200000元、9月21日480000元、9月29日200000元、10月24日480000元,2013年6月8日230000元、8月2日230000元、9月18日200000元、9月27日250000元、10月30日100000元,2014年1月7日250000元、1月14日40000元、1月26日160000元、3月26日65000元,总已付5780000元,至今尚欠3510000元。2014年2月22日,双方就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又达成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1000000元以“开期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如在2014年5月19日原告账上无如此款项,原告同意该期票作为欠条依据,由被告直接起诉法院催讨,法院收取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被告所请的律师费用”,但此后原告仍逾期给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现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及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达435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履约中,被告方可能存在开工过程准备不足等履约瑕疵,但原告也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之情形,况在此期间还可能存在着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也相应延长了施工期限。因此,综合各种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对此情况,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原告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工期也能做到按时完工”。因此现不能确定工期延误时间,也不能再次区分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之大小,故对原告就此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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