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万豪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方物流公司起诉称:原告(原由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正式被嘉兴远方物流吸收合并)与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二期的2号车间和办公楼及室内装修,总面积为18500平方,暂定价为105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5月开工,2009年1月竣工,合同工期总日为270日历天。被告开工后,先将办公大楼建造,现已结顶完工,室内尚未装修,可以进行竣工验收,承建的2号车间,只对基础进行了施工,因被告的承包人抛下工程不管,造成杂草丛生,一片荒凉。虽经双方拉锯式的协商,但是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派人前来承建,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当庭变更);2、被告即时协助办理已建成的办公大楼的竣工验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合并协议》、《情况说明》等工商局档案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原**公司已于2012年9月27日正式被嘉兴远方物流吸收合并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二期的2号车间和办公楼及室内装修,总面积为18500平方,暂定价为1050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5月开工,2009年1月竣工,合同工期总日为270日历天。

4、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开工后,先将办公大楼建造,现已结顶完工,室内尚未装修,外墙由原告另聘人员粉刷,现在可以进行竣工验收。

5、照片打印件2页及录像,证明承建的2号车间,只对基础进行了施工,因被告的承包人抛下工程不管,造成杂草丛生,一片荒凉。

6、菲**公司发送给被告公司函1份,证明当初的事实并非原告资金链断裂,而是被告的包工头跑路了,导致工程停工。

7、补充协议1份,证明菲**公司资金并未断裂,我们还为被告垫付款项。

8、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包工头跑路,对于这件事原、被告双方都是知晓的,原告还为此垫付了款项,双方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

9、《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后,涉案工程由原告代替菲**公司继续履行。

10、工程款支付凭证原件1份,证明1、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的工程款以1.5%的利息返还给原告。2、当时原告并不是资金断裂,是被告没有资金来承接涉案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万豪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2008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对于后面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菲**公司是从事外贸服装的,由于经济不景气,其资金链断裂,要求我们先建造部分,后我们将办公楼建造好后,当时菲**公司董事长打我电话要求我去,时间大概是2009年10月,对我说经济不好,不要再建造了,要求我造一份结算单,于是我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结算单。之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菲**公司董事长了,我也曾多次来菲**公司,公司都是关门的。2014年3月,我接到菲**公司洪会计电话(即坐在旁听席上的那位),让我去菲**公司,我才知道菲**公司已被兼并。2014年3月,我找到了兼并单位即原告公司,于是我就把我与菲**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材料给了原告。原告董事长要求我与菲**公司董事长进行协商,共协商了二次但未果。2014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董事长主动打我电话,称其作中间人要与我协调,我称可以,但一星期后,原告却提起诉讼了。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解除合同我是同意的,但要求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我们协助办理已建成的办公大楼的竣工验收,也没有异议。

被告万豪建设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原件1份,证明2010年1月5日,嘉善**有限公司蔡董事长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2号车间基础结算书。

2、补充协议一份(与原告举证的证据9一致),证明应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公司合并这一项没有异议,对债务清偿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菲**公司发给被告的函中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2日,菲**公司与被告万豪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菲**公司将菲斯特成衣二期厂房、办公楼及室内装修工程交予被告施工。承包范围:总承包(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及装饰工程),工程暂定价10500000元。开工日期:2008年5月,竣工日期:2009年1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被告承建涉案工程,2009年8月13日,菲**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承建的菲**公司二期厂房、办公楼工程面积计18500㎡,由于乙方内部的原因,工程至今未能按期完成。为了今后工程能顺利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付款形式作如下补充……2010年1月5日,被告与菲**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确定因乙方(指被告,下同)项目负责人唐**目前在没有向乙方请假的情况下失去联系2个多月。甲方(指菲**公司,下同)的厂房基础钢筋已氧化,为了保证厂房的质量,经双方协商先有甲方付款把柱子接到二楼,乙方给予配合,以后待唐**回来后再协商解决。2012年6月12日,菲**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菲**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原告承继。2012年6月21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菲**公司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合并,并于当月公司注销。原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合同仍存续有效,由原告继续履行。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底办公楼、2号车间桩基与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停工至今。原告现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已建成的办公大楼的竣工验收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原告合并,故应由原告行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认为要先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9年底停工至今,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现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原告要求其停工,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当庭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请求不需要答辩期,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已建成的办公大楼的竣工验收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嘉兴**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