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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11月3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包清工合同》。每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现在所有施工项目均已竣工,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就此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76761元,人员窝工费用补偿78000元,共计554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乔**中心零星工程清包工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为4万元。

3、包清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乔克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公用部位清包工给原告,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75万元、保证金5万元。

4、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乔*国贸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填料为18.432万元。

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维修费2.3万元。

6、网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9.2万元。

7、承诺书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预支原告工程款301659元。

8、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已入驻被告项目处准备施工。

9、乔**(2012)11号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人员安排情况。

10、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2年11月16日正式开工进场的事实。

11、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2年12月28日暂缓施工的事实。

1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停工、2013年2月26日复工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原告项目部人员于2013年3月31日被被告责令退场的事实。

13、被告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责令原告退场的事实。

14、2012年12月4日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证明在工程进行中,被告增加工程部分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二份合同为乔*国贸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公用部位人员施工以及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及拆除工程。原告在施工时管理混乱、工期严重超期。2013年4月,工程尚未完工时,原告项目负责人邱**因涉嫌经济犯罪而失踪。原告施工人员全部撤场,工程因此停工。在停工时,原告尚未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其中商务楼1-5层公用部位施工合同未完成的工程量为47257元,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及拆除合同,未完成工程量为18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发生的脚手架费用为24252.5元,水电费用为29229.6元,该费用应该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在施工中原告因管理混乱、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工程赔偿金额为67500元,该费用也应该在原告完成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在停工时已完工金额应当为788080.9元。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91659元。因此,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为96421.9元。2、双方在清包工合同中约定,质量工期保证金为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保质保量保证施工进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原告工期严重超期,且在未完工情况下擅自停工,因此该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3、原告在施工中工期超期且自行停工,被告无需支付窝工费。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9日工程联系函及2013年4月24日回复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项目负责人邱**失踪,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擅自撤离现场,致使工程陷入停顿,在停工时原告尚未完成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商务楼电梯门套清理、打磨、打蜡、电梯前室、墙地砖填缝、楼道电梯前室的垃圾清除、大堂地砖、面砖重新铺贴、抛光及商务中心中庭立面的墙板拆除工作。对此原告在回函中也已经确认第一条第三行的内容。从原告的该表述上也可以证实,原告在停工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工作联系函上注明的未完工程的真实性。从该函的第二条上可以明确,其未完成中庭立面墙板拆除工作这一事实,并且原告同意按照合同金额90%结算即扣除18000元的事实。

2、遗漏零星修补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原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3年6月23日工程联系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遗留的1-5层公用部位电梯门套清理、打磨、打胶、商务楼1-5屋电梯前室墙地砖缝隙填缝等工作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另行施工完成,遗漏零星修补工程费用14257元的事实。现向法庭说明:被告另行委托的第三方单位江西嘉**限公司,其修补完成的工作内容中,除了原告遗留的该部分工程外还包括其他的。其总费用为705217元,经过双方结算最终以550000元的价款结算。按照上报的价格以及结算之间的比例,得出其中原告遗留工程的工程为14257元的事实。

3、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25日工程联系函原件各一份、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遗留的商务楼大堂墙地砖铺贴不平整,有缺损,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抛光修理费,发生的修复费用为33000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邱**失踪,工人因无人管理全部撤离现场,导致工程全部停工,在原告停工时,尚有部分工作内容未完成,经监理单位确认,原告自行停工,现场遗留的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由第三人分别在2013年5月16日、18日完成并发生相应的工程费用。

5、2013年5月27日工程联系函原件、商务楼大堂活动脚手架使用费说明原件、工程合同原件、脚手架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及发票、支票存根及入帐证明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来商务楼1-5层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原先是由被告发包给求精公司的,求精公司在准备施工时,租赁了脚手架用于1楼大厅的装饰工程需要。后来由于求精公司人手不够,所以被告又另行委托了原告来施工。当时在转由原告施工时,求精公司原来租赁的脚手架是一并转给了原告,由原告使用该脚手架进行施工。产生的脚手架费用以及遗失费用为24252.5元。原告在撤场时也没有支付该费用,后是由被告代为支付的。因此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6、代发各班组工资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前支付原告30多万元班组费用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原告盖章确认,是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在该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项目负责人邱**突然失踪,无法联系上,导致乔*国贸中心项目工程的扫尾工作未完成。各班组的工资未能清算发放。在该承诺书中已经可以明确了,本工程真正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停工当时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7、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银行回执及班组承诺书原件、班组长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清单及班组收款收据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1659元的事实。

8、罚款单原件三份、罚款单照片复印件一组及工程联系函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因为施工中存在严重违规及施工损坏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罚款675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9、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墙板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至目前为止,原告施工的中庭立面墙板拆除工作仍未完成的事实。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脚手架的收款收据、发票各二份、脚手架费用的发票及叶**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1、脚手架出租费用为6744元、遗失活动架费用为5252.5元;2、2013年3月13日,我方又支付给了叶**脚手架租赁费13110元。

2、付款收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乔*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0000元,原告公司遂出具了相关的发票。

3、江西嘉业建设工**公司上**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遗留的工程由他人进行修补,发生的费用为14257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11、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1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的函无异议,对2014年4月9日的函认为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本院对2014年4月24日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9日的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遗留零星修补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一览表、2013年6月23日工程联系函认为系被告及利害关系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支票存根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系被告及其利害关系方共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发票、支票存根、入账证明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程合同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脚手架费用结算单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工程联系函不能证明已发给原告,活动脚手架使用费说明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上述两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邱海根出具的两张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张收据均加盖了润**司的公章,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其余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7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进行扣罚工程款的凭据,其合法性缺乏相应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中的脚手架租赁的收款收据认为系被告出于自身需要租赁脚手架,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中的税务发票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金额为6744元及5252.5元的收款收据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均为原件,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3110元的发票及收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原告对其异议未举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嘉善大道乔**中心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清包工。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同价款4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验收合格按实际结算价付90%,余款三个月后付清。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包清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将乔**中心商务楼1-5层所有共用部位需要人员施工项全部承包给乙方(指原告,下同)。施工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总共50天。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清工方式进行承包甲方所有委托内容。协议总金额:75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质量、工期保证金5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款750000元及无息退回施工保证金50000元。乙方要保质保量、保证施工工程进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乔*国贸商业中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中庭立面柱、梁*用板封堵。包工包料包拆除。开工日期:2013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2日。合同价款为184320元(以实际施工板墙面积结算)。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发包人支付合同预估价30%作为预付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0%;余款在拆除、清理干净后付清。2013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邱**为被告代付写字楼电路整改费23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签证关于物业管理房装修和男女卫生间未粉墙面的粉刷费用共计11000元,被告表示“按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结果结算”。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原告承建的乔**中心1-5楼装饰工程,由于走廊部分尚不具备吊顶的条件,故通知原告暂缓该部分施工内容,待被告通知后方可施工。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原告管理上出现问题(项目负责人邱**突然失踪,无法联系上),导致乔**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扫尾工作未完成,各施工队伍工资未能清算发放,要求被告先行预支原告工程款301659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以原告施工组织混乱、工期严重拖延为由,于2013年4月8日责令原告退出施工工地。原告退场时未完成部分的工作量,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工,具体为零星修补工程14257元、墙地砖打磨抛光处理费33000元。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184320元的90%即165888元结算。2013年5月1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4624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中庭立面柱、梁封板工程款6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商务楼中庭封板工人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代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01659元。以上合计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116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建造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及关于涉案工程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款项及已付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5348元(40000+750000+165888+23000-14257元-33000-4624元-71165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路整改费23000元,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认为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为11000元,但被告签字要求按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结果结算,原告并未举证该部分工程经审核结算的金额,故对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中庭立面封墙板工程按合同价184320元的90%即165888元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施工中所用脚手架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该款项应从被告须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责令原告退场,故2013年4月8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脚手架遗失费,但其未举证脚手架遗失系原告造成,故对其要求原告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退场时未完成部分的工作量,即零星修补工程14257元、墙地砖打磨抛光处理费33000元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工,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脚手架租赁费用不应扣除,未提供其施工期间租赁脚手架的相关凭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其为原告代付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期间有不文明施工行为,并就此对其开具罚单,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行政主管部门,其开具罚单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认为罚单金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质保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须保质保量、保证施工工程进度,而原告无正当理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导致其停工、窝工,要求被告支付窝工费78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153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7元,由浙江乔**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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