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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架业)诉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架业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合肥市同**公司物流中心工程脚手架搭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约完成合同内工程内容,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合同期间的工程款。因被告的主体工程进度缓慢,致原告的内、外脚手架无法拆卸,被告应支付原告内、外架使用的超期费用。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超期费用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双方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内外架超期费用,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付款170万余元,尚欠14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搭设工程款、内外架超期费用合计14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和顺架业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金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的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肥同**限公司物流中心工程脚手架搭建项目具有合法的分包关系。

证据四,搭拆日期签字表,证明原告开始搭建脚手架的具体时间。

证据五,安徽衡正公证处(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36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工程主体进度缓慢,导致工程内外架严重超期的事实。

证据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就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曾达成过协议;2、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的支付义务,补充协议作废,双方仍应按照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和超期费用。

证据七,证明一份,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保证2013年10月中旬还款600000元,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中旬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再次违约。

证据八,安徽**元公证处(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6998号公证书。证明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未完成工程,导致工程外架严重超期的事实。

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合肥市同**司物流中心工地脚手架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

证据十,顺丰速运550251186505、575730090013单据两份退回发票一份,回执短信一份、和律师函一份,证明:1、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确定内外架拆除时间;2、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相关的催促支付工程款和确定内外架拆除时间的函件。

被告金**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金桥公司到庭质证,且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设立的金桥**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同济堂**限公司物流内外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1、同济堂**限公司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2、具体建筑面积按实际图纸建设面积计算,工程项目位于观海路与芙蓉路交口。第二条:承包形式、工作内容,外加采用落地脚手架,并包工包料(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密目网、辅笆)。乙方自行保管材料,包丢失和连墙件预埋件。内架乙方包料不包工。第三条:内外架承包价格、使用工期、超期费用记取,1、内架工期控制在120天内,外架工期控制在180天内,春节期间扣除15天。内外架开工日期:内外架以基础(正**)以上进内架钢管(5米)扣件开始计整幢楼41700平方内外架开工日期算起,基础备两段,标准层备四段,供木工反转使用。2、外架超期费用: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8元。3、即超期天数×0.18元/整栋楼总建筑面积=超期费用。4、内架使用期为120天,如内架超期按整栋楼每天壹层内架面积计算5元每天每平方(米)支付给乙方。5、本工程按建筑面积43元/㎡计算,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1700㎡。第六条: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以现金或转账均可,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2、甲方在上结构时,甲方按大合同付款,付给乙方内外架工程款,拆外架前甲方应付到总工程款的75%。3、拆架前及时办理结算,架体被拆完,甲方应付到总工程款的95%。4、余款甲方应在架体拆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4项:脚手架拆除后半年内甲方仍不能付清乙方工程余款,甲方应每日按工程余款总额的0.5%付给乙方作为甲方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开始搭设内、外架。施工期间,原、被告因工程发生重大延期,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至2012年11月20日,甲方(被告)应付乙方(原告)同济堂脚手架工程款及设施、设备租赁费用确定为338万元,内含所有的内外架设工程费、租费及超时费用。2、如工程继续延期,则至2013年1月20日的内外架超期费用按13万元一次性包干确定;如仍超期,则超期费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5000元/天确定。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0万元,此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2013年2月9日前付50万元,余款在结算后四个月内付清。4、乙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及租费可直接支付至钟学*个人账户;乙方同时确认,钟学*就合同履行结算事项与甲方签订协议等事项,乙方均予认可。协议第6项约定:如不按本协议执行到位,此协议中有关工程费、租费、延期费及其他违约责任约定均作废,仍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执行。2012年11月24日,钟学*与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借给钟学*1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书面出具:安徽合**架子租金未经结算,因公司资金周转安排,经协商,拟同意于10月中旬酌情支付60万元,以上情况择日报请董事会,待确认同意后支付。后被告未支付该款。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两次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安徽**元公证处申请对施工现场的内外架外观现状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两公证处在对现场查看、拍照后,分别出具(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3614号、(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6998号公证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内外脚手架搭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属于原告的原因,该工程未能顺利施工,至停工至今,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内价款1793100元(41700平方米×43元/米)。原告搭设内脚手架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合同内内架工期120天,应截止2012年3月27日;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原告认可拆除的时间2012年10月10日止,扣除春节15天,实际超期182天,超期费用,计9486750元(10425平方米×5元×182天)。合同内外架工期180天,从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2年5月26日;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起诉前日),扣除2011、2012年春节30天,实际超期497天,超期费用3730482元(41700平方米×0.18元×497天)。内、外架合计超期费用1321723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拒绝施工并将钢管扣件运走。但本案中,原告应当清楚该工程每超期一天,都将产生巨额的超期费用,其应当就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与被告进行协商,或采取合同约定的前述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消极行使权利,坐等损失累积,其自身应就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比除被告已付款后,本院酌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超期费用4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超期费用4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0元,原告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负担40800元,被告浙江金**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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