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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限公司与江苏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美**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安徽**民法院。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束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舒**河西路道排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就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全面完成了沥青砼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11月8日,舒**河西路道排工程项目顺利通过了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道路全线通行,并投入使用。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0678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万元,尚欠54678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7800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束学刚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委托或授权其签订合同,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2.合同相对方束学刚付款是110万元,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60万元;3.原告所述工程总价不符合事实,工程量只有32000平方米左右;4.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工程返工,造成被告损失,工程发包方扣除相应的损失。

第三人束学刚述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梅河西路改造工程是我与王**以江**公司的名义中的标,我是项目部负责人,王**是江**公司舒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工程至沥青阶段时,我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签订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已完工,也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我与工程部王**一起去的,出据的证明,签有我的姓名并盖有项目部的印章,王**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工程款为6067800元。工程款我仅支付一次60万元,王**也支付一次5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当由江**公司支付。另外,江**公司称我私刻公章不是事实。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问题。第二组:1.GF-200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封面、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附件1、附件2、附件3;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略)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舒城县梅河西路道排工程中的发包方为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江苏美**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3.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借款协议书(束学**城公司与许**签订)一份;5.委托书(2010年7月10日美**司出具,授权委托束**全权处理梅河西路道排工程相关事宜)一份;6.借条(束学**城公司出具)一份;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舒城县梅河西路道排工程《质量管理资料》(第二层)封面及内页资料照片7张(2012年7月15日拍摄),证明:被告美**司授权束**全权处理梅河西路道排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在完成梅河西路道排工程的过程中,制作使用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使用“江苏美**限公司梅河西路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9.单据报销封面及收条复印件各一张;10.舒城县梅河西路道路工程原材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11.试验报告(报告编号:SZ/11-SCMH001)。试验项目:AC-13I沥青混凝土目标配合比及原材料试验)复印件一份;12.试验报告(报告编号:SZ/11-SCMH002)。试验项目:(AC-13I沥青混凝土目标配合比及原材料试验)复印件一份;13.试验报告(报告编号:SZ/11-SCMH001)。试验项目:(AC-20I沥青混凝土目标配合比及原材料试验)复印件一份;14.试验报告(报告编号:SZ/11-SCMH002)。试验项目:(AC-20I沥青混凝土目标配合比及原材料试验)复印件一份;15.沥青复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舒城县梅河西路道排工程”中的路面沥青砼工程为原告施工,与路面沥青砼施工工程所使用的相关物料(材料)等的试验、检测工作均由原告具体联系送检并支付试验、检测费用;16.被告2011年12月8日签署的“证明”一份;17.梅河西路改造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工作状态)一份(自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18.舒城县梅河西路已投入使用照片6张(2012年5月17日及6月19日手机拍摄)。证明:本案工程依约完工,质量合格,早已投入使用。本案工程按实结算的工程款为6067800元。

被告**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佐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份证据间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施工工程量有4.3万多平方米,不符合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面积3.155万平方米。2.《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上面加盖的章不是被告的章,所谓梅河西路道排工程项目部,被告没有刻过印章,上面签署的名字是束学刚,他涉嫌刻制项目部公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已逮捕。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关于《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关系证据不足。3.舒城**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认定束学刚是被告员工,或是被告委托授权束学刚从事梅河西路道排工程相关事宜。4.借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舒城分公司曾经委托束学刚承接沥青砼工程相关事宜。5.委托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事实上,被告也曾未授权束学刚处理过梅河西路道排工程相关事宜。6.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实质意义上是一致的,质证意见同借款协议书的质证意见。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质证意见同舒城**判决书的质证意见。8.该组证据的8-15,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试验报告,且检测单位与原告有关系,原材料是否运去梅河西路的工程不得而知。9.“证明”,盖章是束学刚私自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明力,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明人王**、束学刚也不是被告员工。10.对于梅河西路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舒*县梅河西路工程招标价标底,证明沥青砼的施工总面积是34094.23平方米;2.施工图,证明施工面积是33741.733平方米;3.舒*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合同,其所载的沥青砼的面积是31555平方米。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沥青砼面积不是原告与束学刚签订的43000平方米。第二组:付款凭证,证明王**代束学刚付款给原告50万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合计110万元。第三组:1.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梅河西路沥青砼路面不合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沥青砼工程不合格造成返工,被告被扣款24万元。第四组:束学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束学刚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束学刚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束学刚私自刻制江苏美**限公司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3.束学刚也承认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五组:舒*县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束学刚也承认印章是伪造的,不仅包括项目部印章,还包括被告舒*分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委托书上面载明的受被告公司委托,印章是伪造的,其涉嫌犯罪。

原告**公司质证称:第一组大合同第34页可以看出本案工程是可调价格合同,第42页附件1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本案实际完成相差不多,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不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量,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二组付款凭证,业主方要求路面全部加铺一层,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50万元。第三组检测报告,并没有沥青砼道路工程不合格的结论,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其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第四组证据“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第五组证据的立案告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束学刚并未因伪造印章被拘留逮捕。

第三人束学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其三性被告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已获得束**的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至于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民法院(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已予核实,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书、委托书、借条等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8-14,可以佐证本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本案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2011年12月8日签署的“证明”,鉴于束**对此不持异议,亦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对梅河西路改造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工作状态)一份、舒**河西路已投入使用照片6张等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观点与合同内容相矛盾,且又不提出工程量的鉴定,故对此不予认定;第二组付款凭证,与束学刚陈述相印证,故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检测报告及证明,系本案工程建设单位出具,在原告不能举证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束学刚系犯串通投标罪,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束学刚涉嫌伪造公章罪的观点,故对其提供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发包人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美**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美**限公司承建舒城县梅河西路道排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道路、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后被告方江苏美**限公司成立了江苏美**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并任命王**为该公司经理,负责舒城县梅河西路道排工程,后王**将该工程中的沥青砼工程交给束学刚,由束学刚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建,由于原告有这方面的资质,故其与江苏美**限公司道排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工程量,江苏美**限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方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6067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工程款110万元,尚欠4967800元。

另查,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整个梅河西路工期延误,被告被发包方扣款24万元。

再查,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束学刚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补充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在此次发回重审过程中,亦不要求申请鉴定。另,束学刚因犯串通投标罪,经舒**民法院和六安**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美**限公司道排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虽然被告方一直辩称其公司未刻项目部公章,但被告方对本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分公司经理王**还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在此次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束学刚,故其应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另,对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对工程量提出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工程量应以证明为准。由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应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比除,对于被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24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肥华**限公司工程款472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20元,合肥华**限公司承担负担11300元,江苏美**限公司负担4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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