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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福**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成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福**司与新**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安徽**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裕安区经济开发区;3、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厂房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4、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福**司履行了合同内及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施工义务,但新**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福**司被迫在2012年9月28日停止施工。经过双方结算,新**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函”,确认福**司施工工程款406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实际拖欠工程款3610万元。综上,福**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公司拖欠原告361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新**公司不仅应当予以支付,还应自2012年10月27日之日起,依法承担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10万元,利息240.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福**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公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成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福**司与新成铁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福**司承包施工范围为新成铁公司(一期)厂房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3)合同价款、工期等约定。

4、工程业务联系单、13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单附表、实测记录表,证明福**司施工的增加工程内容、工程量。

5、设备基础、质量、技术交底,证明福**司按照被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6、工程量计算书,证明福**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的工程量。

7、确认函,证明:(1)福**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钢构厂房土建、设备基础、土石方、厂区施工便道及临时设施、围墙;(2)福**司施工工程总款为4060万元。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福**司(承包人)与被告新**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安徽**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2、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3、工程价款为贰仟捌佰零柒万叁仟陆佰元;4、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47、补充条款:包死价调整以二○一二年二月份市场信息价为基准,±5%以内不予调整。超过±5%以外,按实调整。合同签订后,福**司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的围墙、道路、设备基础等增加工程,直至2012年9月28日停止施工。2012年10月27日,新**公司向福**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福**司承建新**公司1#厂房及围墙工程,截止2012年9月28日已停止施工,同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有钢构厂房、设备基础、土方、石方、厂区施工便道及其他临时设施、部分围墙,工程总造价为肆仟零陆拾万元整(¥4060万元)。另,福**司自认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50万元。因新**公司未能支付下欠工程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司与被告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福**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新**公司对福**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工程的总价款为4060万元。福**司自认已领取工程款450万元,对尚欠的工程款3610万元,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10月27日,新**公司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当从即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福**司起诉要求新**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止,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安徽福**限公司的工程款361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2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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