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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徐**、安徽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徐**、安徽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六**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林,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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