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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包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包*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泰德利**有限公司安装水电工程,报酬为100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被告在工程期间就拖延付款。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3月28号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0200元。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6000元后,一直拖欠34200元末予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是被告包**及其丈人卓**,承包方是原告陈**,及其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法等;

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工程总的造价是100200元,原告已领款50000元,至2007年3月28日被告还结欠5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林根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陈**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包**及其丈人卓**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6月;竣工日期:2006年9月,合同工期4个月;工程质量标准:按规范施工,且不能因施工方原因影响验收;合同价款:100200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方法:1、施工进场付款20%,计20000元;2、正常施工中期付款30%,计30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0%,计30000元;4、余款20200元,在3年内付清;以及工程变更价款的方法及其他事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06年7月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工程竣工的2006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0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00元。后被告又于200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09年3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余款计34200元。因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34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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