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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安徽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安徽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安徽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与被告安徽博**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安徽徽**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890元无力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尚未计算,原告放弃。为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数额为141389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38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工程内容、工期(无固定期限)等。

3、原、被告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工资款10343890元;

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413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徽**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经审核,对原告举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与安徽博**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位于蒙城县庄*大道南端)LED太阳能车间;1#、2#倒班宿舍;1#、2#风能车间、五金车间等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0343890元。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930000元,下欠1413890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字认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竣工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该报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终止合同,并请求被告十日内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该报告注明:收到,我公司无异议,公司决定2个月内付清,逾期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安徽博**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变更为安徽徽**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41389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其计算。本案承包人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提交已完成工程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安徽博**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徽**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博**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秦**享有就其建设的安徽徽**限公司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权的数额为1413890元。

二、被告安徽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工程款1413890元。

案件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被告安徽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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