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刘**与福建省长**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刘**与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司)、福建省长**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新**司龙岩分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郭**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曾**,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刘*火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司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被告陈**作为被告新**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司将其承接工程项目龙岩市新罗区u0026ldquo;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u0026rdquo;中的水电及消防两自动系统安装分项分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和时间按甲方与建设方的主合同含补充协议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但甲方有权每月在月进度到账后扣除上条所述配合费后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签订合同后2日支付,支付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回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两次共交款90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10万元。被告新**司的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剩余保证金50万元由原告向甲方借款付息(月息2分)方式支付给甲方:2013年11月16日支付保证金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支付保证金本金322840元、2014年4月付清了剩余保证金本金77160元,在付清保证金本金之前均有支付利息,现在履约保证金支付己超过十二个月,按约被告方应先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4月的新**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u0026ldquo;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工程u0026rdquo;为新**司所承接,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具体负责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陈**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且直接收取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各被告均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0090元;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一、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警苑小区(限价房)由被告中标,该项目的负责人为魏**,项目副经理为李**,新**司龙岩分公司协助施工,被告陈**在被告或龙岩分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曾经在项目施工现场协助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开展一些日常工作。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加盖的章既非是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新**司龙岩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仅仅是用于被告项目部与业主之间的资料核实,不能用于经济往来,不能用于对外对外签订合同等用途。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被被告来说,其完全知道任何工程项目部的非经济合同章是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在水电安装施工方面,被告从未授权被告陈**签订该合同,被告陈**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与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有关的合同。因此,该合同系被被告与被告陈**个人擅自签订的合同,该《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存入陈**个人账户,被告陈**未将保证金及利息存入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擅自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进度款是被告直接审批并支付的,并非是由被告陈**支付。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根据项目部核实被被告班组工程量完成的情况,已经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份之前的工程进度款51万元,被告仅欠被被告施工进度款19.072万元。四、原告于2014年4月才将保证金交给被告陈**,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的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才有权向被告陈**主张归还保证金,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被告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任职于福建省**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及总经理、龙岩**限公司总经理、新**司龙岩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本案涉及施工项目中受新**司,福建省**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龙岩**限公司董事长、新**司龙岩分公司实际经营者陈**、陈**,新**司龙岩市新罗区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任该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并遵从上述各单位的安排通过本人个人账户配合各单位公司及个人账户处理该项目的一切经济往来收支。于2013年6月18日代表上述各单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因龙岩分公司在变更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原公章丢失补办,该项目施工周期时间紧,权宜之际上述单位领导及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用该项目的项目章签订该合同并同意立即生效执行。(一)保证金款项按合同约定需一次性汇入150万元,支付日起满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回,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分两笔汇入90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44万元,原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如期约定支付保证金,被告宽容原告至2014年4月29日才支付完毕工程保证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也未终止施工合同让原告继续施工,支付保证金过程中原告多付款项于2014年5、6月工程进度款中已分批返还,因此退还保证金时间应为2015年4月28日后7个工作日内。(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工程进度款188480元,原告未向项目部申请开具工程支付进度证书,所以公司未办理转账付款,原告可以向项目部提交申请补批付款。(三)原告诉称的11610元属于安全文明施工业主暂扣留费用需业主返还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身经济周转出现问题,长时间工人工资未按时发放、材料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各单位也多次督促整改并帮助协调处理,这并不能成为原告借此向上述各单位申请退款及付款的理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证明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内部合同。

被告新**司认为合同盖章为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资料章,不能对外、不能代表总公司,不能认定为新**司授权被告陈**签订这份合同。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无异议。

2、图片三张,证明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是被告新**司分公司承建的,陈**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新**司认为图片可证实中标单位是新**司,负责人是魏**,不是被告陈**。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是本工程项目经理,与该工程标段实际施工管理人员不符,实际管理人员都是由龙**公司委派。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

被**公司对150万元保证金不知情也未收取,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借款及支付利息。

4、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预算书(共12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经过监理部门代建商审核认定,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共尚欠工程款200090元。

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尚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多,应该按项目部审核后决定。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无异议,认为尚欠工程款必须由项目部审批。

5、收条一份,证明陈**代表新纪**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150万元。

被告新**司认为陈**不是新**司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新**司龙岩分公司出具收条。被告陈**对此无异议。

被告新**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警苑小区(限价房)由新**司中标,该项目的负责人为魏**,项目副经理为李**,陈**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新**司是中标人,魏琛録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体现真实项目负责人情况。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经理不是项目负责人,其为实际的项目负责人。

2、中**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四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进度款是由被**公司审批并通过龙岩分公司账户支付。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新**司的水电工程是原告承建的,只有支付51万元的凭证与本案有关,其他与本案无关,也可以说明新**司知道原告承接水电工程情况,工程合同也有向公司备案,所以公司才会转款给原告。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印章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所有印章使用都要经过备案登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说明陈**不是代表公司,其与原告签合同是代表新**司。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于2013年4月1日开工项目章启用,2013年6月分公司印章丢失了。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龙岩警苑小区工程工程帐往来表、钢筋购销合同、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龙岩**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由新**司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事宜。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无异议。被**公司对工程账目往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都加盖分公司公章,说明对外只能加盖分公司公章,不能用资料专用章,也证实本案讼争合同和出具150万元收据是被告陈**个人行为与总公司、分公司均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司提供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代表新**司龙岩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由被告新**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新**司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被告陈**作为被告新**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资料往来章。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新**司承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u0026ldquo;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u0026rdquo;中的水电及消防两自动系统安装分项分部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和时间按项目部与建设方的主合同含补充协议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二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二日内支付,支付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回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被告陈**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转帐支付9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转帐支付10万元,上述100万元均转入被告陈**个人帐户。被告新**司的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6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剩余保证金50万元因二原告资金困难,项目部同意二原告以工程款抵付,二原告最后付清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二原告的工程款由项目部核实后报送被告新**司审批,再按照相应的比例将工程款转至新**司龙岩分公司后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截止2014年4月被告新**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90元且履约保证金应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新**司经招投标取得警苑小区限价房的工程建设,新**司在龙岩设立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陈**于2014年6月31日前接受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部委托,任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项。被告陈**在与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因新**司龙岩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丢失补办,被告陈**遂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往来章。

再查明,二原告目前仍在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按合同施工,工程进度款亦由被**公司按约支付。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90720元。被告新**司同意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9072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新**司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新**司亦按工程项目部报送的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新**司认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资料往来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授权被告陈**签订该合同,但被告新**司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按项目部报送的数额按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该合同目前仍在履行中,因此,被告新**司对被告陈**与二原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的事实是明知且予以追认的。二原告与被告新**司均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90720元,且被告新**司亦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司应当限期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90720元。二原告支付给被告陈**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被告陈**认为该保证金已转入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帐上;因合同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支付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而原告最后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因此,无论该款是否转入新**司龙岩分公司帐户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尚未到期,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司龙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长**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刘**工程款190720元。

二、驳回原告郭**、刘**要求被告福建省长**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长**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陈**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0元,由原告郭**、刘**负担17860元,由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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