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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系龙岩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管网二期扩建工程罗龙路路段第一标段的承包方。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的进度款已由被告收取)分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该工程的包干总价为269800元,被告应在项目业主龙岩城**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七天内付清给原告。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5月份顺利完工,后于2014年11月25日经项目业主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2日,项目业主将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全部退还了被告。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了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9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约定,原告的工程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并通过验收合格结算,本案第一标段的工程款原告还没有向业主龙岩城**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验收后业主应当向被告支付85%的工程款,但目前业主只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认可本案第一标段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还不成就,原告只有在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向业主办理结算手续,才能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于双方约定本案工程的包干总价为2698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应适用《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第四条的第二款及第五条的第一款,而不适用《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体现了《工程分包协议》中的付款内容,因此两份协议是有关联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岩城**有限公司将龙**处理厂污水管网(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内包给林**。2013年4月18日,林**(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龙门污水处理厂污水网管(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龙门污水处理厂污水网管(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中的部分工程:1、上游进水井和下游出水井及未完成的连接管;2、左岸拦河坝;3、上游进水井的边坡支护;4、罗龙路污水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从2013年4月份以后的按每次业主和监理审核后的进度款(未扣除20%的计)结算拨付。付款方式:1、从2013年4月份以后的进度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2、剩余的20%工程款由被告担保,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付至95%给乙方,余5%待财政审核后多还少补等”。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龙**处理厂污水网管(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原甲方进度款已拿到但未完善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承包范围:1、上、下游左岸倒洪井的启闭闸门安装;2、上、下游左岸倒洪井的砼井盖浇筑、井内侧粉刷、法兰盘……14、上、下游左岸倒洪井井室因渗漏严重维修费。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结算方式:包干总价269800元,不含税、不含管理费。四、甲方责任:对工程验收等事务同业主和监理的协调处理。乙方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过验收、结算。五、付款方式:1、履约保证金退还时按本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七天内付清给乙方;2、验收后的进度款(总造价付至85%的工程款):待5%的进度款拨付到账后七天内全部支付给乙方;3、还不足支付的进度款,由结算后的工程尾款拨付时优先支付至乙方”。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5月份顺利完工。2014年11月25日,龙**处理厂污水管网(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2日,项目业主将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全部退还被告。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竣工验收证书、网**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被告与林**三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违反了该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在《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中明确约定“五、付款方式:1、履约保证金退还时按本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七天内付清给乙方;2、验收后的进度款(总造价付至85%的工程款):待5%的进度款拨付到账后七天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二款分别系工程款与进度款的付款方式,而原、被告对于本案工程款应适用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没有异议,且该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工程款9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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