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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福建**限公司、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刚与被告福建**限公司、吴**、吴**、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积经、被告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吴**、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刚诉称,原告从事电力施工工作。2013年期间,四被告将其承接的永官线(永福至官田)电力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四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凭据:兹***刚永官线工程款11万元。欠款人:吴**、吴**、黄*、福建**限公司。欠条中还特别注明:此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1、2014年3月16日付1万元;3月31日前付1万元整;2、4月30日之前付3万元整;3、5月31日前付3万元整;4、6月30日前付3万元整。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福建**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黄*辩称,本案欠条落款处签名“吴**、吴**、黄*”均非其本人所写,且本案工程系被告福建**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因此,被告吴**、吴**、黄*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被告福建**限公司股东,被告吴**、黄*系被告福建**限公司员工,负责永官线高压电线路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被告福建**限公司承揽永官线(永福至官田)高压电线路的铺设工程,并将该段电力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福建**限公司对账,被告福建**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先刚永官线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欠款人:吴**、吴**、黄*、福建**限公司2014.1.10注:此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1、2014年3月16日付壹万元,3月31日前付壹万元整;2、4月30日前付叁万元整;3、5月31日之前付叁万元整;4、6月30日前付叁万元整”。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经被告吴**、吴**、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鉴定所对本案欠条“欠款人”一栏中“吴**、吴**、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吴**”、“黄*”的签名不是吴**、黄*本人所写;“吴**”的签名是吴**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福**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本案欠条落款处“吴**”及“黄*”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黄*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永官线高压电路工程系由被告福**限公司承揽并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吴**系被告福**限公司员工,作为永官线高压电线路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欠条中签字,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穆*刚工程款11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福**限公司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7500元,应由原告穆*刚负担5000元,由被告福**限公司负担2500元。该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吴**、吴**、黄*垫付,原告穆*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吴**、黄*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被告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吴**、黄*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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