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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富诉称,2013年6月中旬,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其挂靠于福建**限公司并负责福建省**有限公司在龙岩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的长天节能照明车间4#及(综合楼)的工程项目。因原告主要承包外脚手架的工程,经过双方多次洽谈,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所有外脚手架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内模板支撑钢管架外钢管脚手架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上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其自称是福建**限公司给被告的公章)。签订合同时原告有要求其提供福建**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以所有材料在业主福建省**有限公司处,要过几天才能提供为由推脱。由于被告提供了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据此相信了被告的说辞。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上述工程何时开工,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自2013年年底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的电话。后原告向福建**限公司调查了解,被告知该公司人员根本不认识被告,原告便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有任何消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任**(作为乙方)、被告吴**(作为甲方)就位于龙岩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的长天节能照明车间4#及(综合楼)的工程项目,签订了《内模板支撑钢管架外钢管脚手架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原告不具备安装钢管架的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施工合同、收条、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减少诉请后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明富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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