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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龙岩市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邓*,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承包由被告作为发包人的龙岩市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发区综合服务大楼已于2011年5月1日交付被告方使用,但工程审核决算工作直至2014年12月10日左右才开始,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项“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50%,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除”这一约定,被告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且该约定也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被告不是处罚罚款的适格主体,无权以处罚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罚款。2、该条款属霸王条款,只约定原告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就处罚超出额的50%,却未约定若原告的总工程造价未超过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是否应奖励原告,显然不公平、不合理。3、该条款中提到的审核单位是由被告方的财政局单方挑选,被选的审核单位与被告方之间本身存在一定的利益联系,且审核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委托审核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一)咨询收费标准:按送审造价的0.5‰、工程造价核减金额的4%及钢筋(审定抽筋量)10元/T计取咨询费”。该约定违反福建省物价局的规定,若依该条约定,原告认为,福建省**有限公司会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下,在审核总工程造价上有所偏颇,致使该算的不该算都不算,该扣与不该扣的都扣,进而造成原告送审的工程造价大于审核金额的115%,从而导致原告被罚款,利益受损。4、原告承包该建筑工程项目为固定单价(单价包干)合同,因施工期间遇市场人工工资和部份材料价格大幅度调整,造成被告一定程度的亏损,至今仍欠农民工资约300000元;若讼争条款不予撤销,并以被告单方挑选并委托的审核单位所审核的金额认定原告违约,进而作为原告罚款的依据,原告不仅没有利润可言,反而严重亏损,显然对原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福建**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项“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50%,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除”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该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六年之余,原告不应该也没有理由在2014年12月10日才发现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项条款的存在。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侧、兴业路北侧的龙岩市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主体土建、外墙及部分配套水电安装、附属配套用房,合同工期为4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工程施工合同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执行,合同价款为411611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工程结算按规定送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50%,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驻施工。2011年5月1日,原告承建的龙岩市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委托福建省**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款为48524700.74元,因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61287528.87元,两者之间差距较大。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合同当事人丧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在签字时,就已知道该合同的内容,并非是在工程审核决算时才知道其中的合同条款对其不利,原告若要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在2009年11月19日前行使。现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撤销权的权利已消灭。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福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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