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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建集**司济南分公司与刘**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枣建**有限公司济**公司(以下简称枣建一公司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枣庄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枣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园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1、刘**提交了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刘**(刘*)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有工程量及价款的内容,其中打印体载明价款总计为2386016元,在打印体下方另有手写内容为“总计款2386016元-1480000元下欠906016元正玖拾万零陆仟零壹拾陆元”在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枣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鉴,另有“王**”、“井**”的签名。刘**据此主张枣建**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06016元。枣建**分公司对该结算单中所加盖的印鉴不予认可,主张该印鉴系伪造,对签字人员王**、井**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中,枣建**分公司申请对该结算单中加盖的印鉴与其提供的检材样本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中止。后该分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因刘**庭审中明确其认可检材样本与结算单中印鉴不一致,故本案未再进行鉴定。2、刘**庭审提交了由中铁七**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枣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桥面系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由枣建**分公司承接汉宜铁路桥面T梁桥面系的相关劳务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时,刘**另提交了与签订、履行该合同相关的枣建**分公司原代表人和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外协队伍推荐表》、《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分项工作内容及单价表》、《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安全质量承诺书》、《材料授权委托书》、《财务结算授权委托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一宗,上述材料及《桥面系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均加盖有枣建**分公司的印鉴,其中《材料授权委托书》、《财务结算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由案外人井*作为枣建**分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分公司名义负责“甲供材料的领收、签认,及领料具体工作”和“收方、结算、(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的具体工作”。经庭审质证,枣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其公司印鉴均不予认可,主张系伪造所致。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于诉讼中依刘**申请至中铁七**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调取,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与刘**所提交证据一致。3、为证明枣建**分公司系汉宜铁路工程的施工方,刘**另提交了由中铁七**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向枣建**分公司付款的网络银行转账凭证及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付款方为中铁七**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部,收款方为枣建**分公司,收款方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某支行,账号尾号为7731,枣建**分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及同年10月12日两次共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收取款项25万元。枣建**分公司不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亦不认可上述账户系其公司账户。为核实上述付款情况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刘**申请至中铁七**有限公司对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取证,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2010年期间就涉案工程向枣建**分公司付款的明细账一宗,其上列明2010年期间该公司向枣建**分公司多达几十笔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其中包括刘**举证的2010年4月13日及10月12日两次付款,该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8月5日中铁七**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向枣建**分公司付款40万元的网络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的枣建**分公司的收款账户与刘**举证的收款账户一致。为核实上述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刘**申请至中国**银行东平县支行调取该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该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账户的开户材料一宗(包括枣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涉案账户的开户申请书等),显示该账户系枣建**分公司所开立并使用。枣建**分公司对银行出具的开户材料亦不予认可,陈述办理开户所提供的材料上除开户许可证外所加盖的印鉴均系他人伪造。4、枣建**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06年6月20日该分公司向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其上载明该分公司曾于2006年聘任井*为其公司天津迁曹项目部的经理。枣建**分公司据此主张井*能够接触到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伪造公章等相关材料,该行为应由井*自行承担责任。5、诉讼中,枣建**分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井*、井**、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庭审中就此征询刘**意见,刘**明确表示,其作为原告不同意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故原审法院对枣建**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6、枣建**分公司系枣**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现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枣**公司及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6016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刘**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9060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款项的欠款主体及是否应由其向刘**承担付款责任。

刘**主张,依据加盖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结算单及该分公司承接工程和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该分公司即欠款主体并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其未参与涉案工程,刘**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加盖于工程量结算单及订立、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相关材料上的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及真实与否是否影响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如上述材料中公章的加盖确系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所为,不论该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均为该分公司之行为,由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自属应当。如若上述公章既非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亦非该分公司所加盖,其法律后果如何,兹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对于其主张的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欠款提交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结算单,从该证据的表面形式上体现,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欠款主体,结合刘**提交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时与发包方签订的《桥面系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与履行该合同相关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分项工作内容及单价表》、《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安全质量承诺书》、《材料授权委托书》、《财务结算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上述材料从证据表面形式亦均体现系由该分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虽辩称该结算单及上述材料上的公章均系伪造的,但刘**作为普通的工程施工人,无法强求其辨别合同公章的真伪,其在了解了涉案工程系以该分公司名义承包后,而为该分公司进行施工,应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刘**在双方合同关系的形成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同时,刘**在施工过程中了解到以该分公司名称开户的银行账号收取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也足以使其相信确由该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该分公司辩称收款账户亦非由其所开,开户材料上除开户许可证外所加盖的公司印鉴均系伪造。但据中国农**平县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开户资料显示,该账户为临时存款账户。中**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非法人企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申请开立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本案涉案账户的开户材料,中国农**平县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开户时留存的复印件,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未能举证银行对其开户材料审查失实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账户即其单位开立,故原审法院对该分公司关于涉案账户不是其公司所开立的抗辩不予采信。即使该分公司陈述属实,但其作为正规企业分支机构,有义务对公司的开户资料严格管理,而其对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的疏于管理而造成的以假公章开立账户,该分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对本案刘**所形成的客观表象。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举证2006年其公司聘任井*为天津**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据此主张井*可以接触到该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伪造公章等相关材料,但该分公司既知上述可能,更应于聘任时严格管理,其疏于管理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亦不应由善意第三人承担。综合上述客观表象,即使刘**所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既非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亦非该分公司所加盖,但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足以使刘**相信其所持有的加盖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结算单是该分公司所出具,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据上述,刘**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单,其上公章无论是否是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或加盖,该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枣建一公司作为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据该结算单主张**一公司济南分公司、枣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款906016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枣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付原告刘**工程款90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枣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利息损失(以9060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山东枣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山东枣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枣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枣建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1、本案涉及的“汉宜铁路”工程,我公司并未参与,井*、井**、王**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伪造我公司印章,从其他工地复印了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假冒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2、我公司已经就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3、我公司一审申请追加井*等为本案当事人,刘**不予同意,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以便查清事实。二、原审中刘**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印章系伪造,原审法院仅凭该份来源不明的结算单判决我公司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1、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这是一些建筑企业惯用的推脱责任的做法。2、本案上诉人与中铁七局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从中铁七局项目部领取工程款,相应的经办人员井*、王**与同本案被上诉人结算的经办人员是一致的。且工程款项由中铁七局转入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以上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承包了中铁七局汉宜铁路项目,并且相应的桥梁施工项目分包给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成相应的工作并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有关未参与该项目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3、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同中铁七局签订的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等承接该项目的相应资料,并提交了上诉人领取项目工程款的相应材料。可以说被上诉人在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之初就已经依据上述材料及施工现场的上诉人的企业标识、标牌等信息确认该项目就是上诉人所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枣建一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枣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枣庄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因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山东枣建**有限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已由东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立案侦查,现正处于侦查阶段,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园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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