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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上诉人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作为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天**司亦认可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加之原审判决仅以涉案工程因工程量增加、变更需要顺延115个额定工日为由,在未经双方协商或鉴定确定合理顺延时间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工程顺延115天,显属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在未能查明涉案工程应当竣工日期及工程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未能确定逾期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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