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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四**责任公司与高青**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装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四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四**责任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丹凤街,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四**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应移送至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装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3月1日,上诉人济南四**责任公司与被上诉**装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就丹风街7#楼三期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现被上诉人以《承包合同》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结算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丹风街,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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