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限公司与山东省**三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济南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在执行浙江诸**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与山东省**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诸安公司以高新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指定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安公司称,高新法院自2013年立案执行以来,至今未采取有效执行措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指定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高**院未查询到被执行**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得财产,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存在应当指定的法定情形。对申请执行人诸**公司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浙江诸**限公司提出的指定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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