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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民委员会诉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秋后,孙**承包西**委会的大队部、村办小学院墙,及护管、拦水坝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成立后,孙**如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西**委会投入使用至今。1999年2月10日,孙**与西**委会对孙**承揽工程的报酬款项进行结算,西**委会尚欠孙**工程款22294.95元,同日,西**委会向孙**出具了欠条一份,西**委会在该份欠条上加盖公章,并有孙**、赵**及西**委会当时的负责人韩某某的手章。此后,孙**多次向西**委会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西**委会至今未有支付,孙**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孙**,赵**只是帮助孙**协调与西**委会的关系并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故该工程的真正债权人系孙**。另,欠条中所载“孙**”系孙**的曾用名,欠条中所载“赵*”系赵**的小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委会欠孙**工程款2229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孙**要求西**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94.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要求西**委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阴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工程款22294.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29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平阴县**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赵**依据所持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10日”并加盖有西**委会公章的欠条起诉主张债权,并称曾多次向西**委会催讨,西**委会始终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欠款。孙**、赵**的所述与事实不符。孙**于2004年曾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向法院起诉,该案于2006年执行完毕,西**委会已不欠其工程款。在本次起诉之前,孙**、赵**从未曾就本案所依据的欠条向西**委会主张过债权。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孙**于欠条出具1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赵**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孙**、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西**委会虽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但其在上诉状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充分说明该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西**委会虽主张孙**就本案事实曾经主张过权利,本次起诉属重复行使诉讼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其提供了2004年案件的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明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因为本次起诉的工程欠款,与上次起诉的工程欠款,分属两个不同的建筑工程合同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次起诉的欠据也并非同一张欠据。西**委会将两个互不联系的建筑承包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无端猜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提起诉讼的,不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据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退一步讲,假使本案的债权确实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法律保护,那么由于西**委会一审时未到庭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不做主动审查,只能认定其主动放弃该诉讼利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被上诉人孙**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委会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0294.85元及利息。因西**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民法院缺席审理后,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平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孙**(又名孙**)与赵**(又名赵*)承包西**委会的大队部、院墙、垫院子等施工工程,截止至1998年12月30日,西**委会欠下孙**与赵**工程款20294.85元。西**委会为孙**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赵*建大队部、修院墙、建学校院墙及护管栏水坝等款(20294.85元)”。该判决书判决:西**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工程款20294.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西**委会负担。该判决于2006年履行完毕。

另查明,1999年2月10日西**委会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孙**大队部、修院墙、建学校院墙及护管拦水坝等款(22294.8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委会提交的(2004)平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证明、欠条、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西**委会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韩某某作证称,其是西平洛村的村委会委员,与孙**、赵**均有亲戚关系。孙**系其表姐的儿子,赵**系其表姐的女婿。涉案工程发包和施工时,证人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涉案工程由其主持发包给孙**和赵**,工程于1998年底前竣工。经结算,西**委会尚欠孙**20294.85元,由证人给孙**出具了欠条,后孙**主张因填土方及整平不好丈量,原工程款算得少,于是又加了200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借条未收回。经质证,西**委会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基于证人与孙**、赵**之间的亲属关系,相互信任,所以在证人为其出具第一份欠条之后的40天,在孙**与赵**的要求下增加了2000元工程款,又为其重新出具了欠条。这两份欠条所记载的施工项目是完全一致的,工程款差额为2000元,精确到小数点之后的两位,工程款的数额都是一致的,这证实韩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另外,在2004平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西**委会也没有出庭,是缺席判决。所以作为村委成员,证人对该案不知情,没有向村委提供上面所说的出具过两份欠条的事实,也在情理之中。孙**的本次起诉在一审开庭时只有个别成员知道,证人对诉讼不知情,因此,直到一审判决后才向村委会反映出具过两份欠条的情况。以上可以看出韩某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被上诉人孙**和赵**认为韩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可信,不能证明西**委会的主张。韩某某与孙**、赵**这种所谓的亲戚关系是属于民间的,不是法定的近亲属关系,不能按亲戚关系对待。另外,韩某某与西**委会具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同时,韩某某作为主管该工程的负责人由于发生本案纠纷而享有利益关系,其证言只是单方的辩解而已,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自己也说,这个事情只有他自己一人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这是孤证。在这两次起诉时,西**委会都消极对待,不对当时的经办人韩某某主动了解情况,积极应诉,这本身是一种过失或者说是一种不负责任。现在本案进行到二审程序,单凭韩某某的证言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和可信性与书证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采信书证,而不是一个单独的证人证言。本案的工程之所以出具两张欠条,是因为孙**在进行报价的时候按照工程的先后顺序,先是大队部工程的结算款,后是小学、护管工程的结算款,两工程分别报价,由西**委会分别出具欠款条。两项工程的总造价大约在9万元左右,扣除已付款48000元左右,还差42000元左右。根据不同工程在不同的时间内结算了两张欠条。至于孙**为何未在第一次起诉时同时将两张欠条一并起诉,其原因就是韩某某口头承诺先解决一张欠条,另一张欠条解决不了。孙**、赵**听信了这种承诺,也考虑到西**委会的偿还能力,就先起诉了一部分。另外,孙**、赵**是农民,不可能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有一些瑕疵是可以理解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赵**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持有的由西**委会于1999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所载明的工程施工人、工程名称及施工范围与1998年12月30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是完全一致的。两份欠条不一致的内容仅为工程款数额相差2000元整,对此,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对出具两份欠条的原因予以说明。因韩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韩某某为主持发包涉案工程的村干部,涉案的两份欠条也是由其出具的,其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和结算情况是了解的,同时其证言内容也与两份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完全一致,该证言与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孙**和赵**无相反证据对其证言予以反驳,故对于韩某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孙**和赵**虽主张两份欠条是两项不同工程的结算款,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两份欠条所载明的工程范围完全一致,仅工程款数额相差2000元整,对此,孙**和赵**既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款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孙**和赵**就此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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