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山**有限公司等与济南二**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济南二**限公司与山东山**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称,济南二**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济**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第二条第3款工程余款50万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根据仲裁调解书规定,余款50万元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交接完毕且办公楼后续工程正常开工后的3个工作日,而这两个条件皆不具备。1、交接未完成。交接包括现场及施工资料移交。根据调解书第五条规定,施工资料移交应满足建委、质检等管理部门的标准、要求。而济**公司移交的资料不仅无法满足行政管理及现在施工的需要,并且至今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济**公司尚未提交全套主体工程验收资料,显然其提交的施工资料达不到建委、质检等管理部门的标准、要求,因此该前提条件不具备;2、办公楼后续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因济**公司移交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施工,该条件同样不具备;3、济**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签发之日,济**公司、山**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济南**限公司同时签署《四方协议书》,办公楼现场交付山东**有限公司管理,而办公楼交接及办公楼后续工程开工存在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综上所述,济**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显然不具备,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申请。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济**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济**公司与山**公司,案外人山东**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系;2、根据(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内容,支付余款50万元的前提条件已经完成。根据(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山**公司将200万元交付给济**委员会,待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交接完毕3个工作日内山**公司书面通知济**委员会将该200万元支付给济**公司。对于上述200万元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约定济**公司与山**公司对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进行了交接,交接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2月23日。山**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济**委员会提交关于支付过付款的通知,同意上述200万元支付给济**公司。济**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收到200万元款项。根据双方调解书约定:上述200万元支付条件为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交接完毕予以支付,济**公司已按照约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并收到上述款项。关于余款50万元,在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交接完毕并且办公楼后续工程正常开工3个工作日内山**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济**公司。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办公楼后续工程于2014年4月4日进行招标公告,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山东三**有限公司,工程已按照中标要求进行正常开工。综上所述,山**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济**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交接,并且办公楼后续工程也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标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已正常开工,余款5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符合双方的约定,请贵院驳回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济**公司同时提交了《济南市文化东路59号办公楼工程交接清单》复印件、《济南二**限公司电影机械厂办公楼施工技术资料交接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关于支付过付款的通知》复印件、《济南二**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山东电影机械厂改造工程办公楼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中标公示》复印件、《预中标公示》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济**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工程欠款及支付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山**公司尚欠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万元(含土石方等所有工程款)。由于以下原因,山**公司另行支付济**公司700万元:工程建安、原材料价格上涨、工程现场管理费、人工费增加、停工撤场费用、财务费用等全部费用。支付上述款项后,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全部结清。2、根据税法及关于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工程价款中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费附加等,山**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依工程总支付款项作为纳税基数,按税务等部门规定的综合税率在上述应付款中扣除,山**公司应同时向济**公司提供全额完税证明。其他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3、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山**公司将本条第1项中的1000万元扣除所有代扣代缴税费后支付给济**公司,同时将剩余款项中的200万元交付给济**委员会,待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交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山**公司书面通知济**委员会将该200万元支付给济**公司。余款50万元在交接完毕并且办公楼后续工程正常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济**公司”;2、济**公司与山**公司已对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进行了交接,交接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2月22日。山**公司亦于2014年1月26日向济**委员会提交关于支付过付款的通知,同意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济**公司。济**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200万元过付款;3、涉案山东电影机械厂改造工程办公楼建设项目后续工程于2014年4月4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山东三**有限公司,工程已按照中标要求正常开工;4、济**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工程质量保证约定,济**公司对已完成该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已经相关责任主体验收),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济**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山**公司向济**公司支付余款5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交接完毕并且办公楼后续工程正常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本案中,济**公司与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2日对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进行交接后,山**公司书面通知济**委员会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济**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山**公司已认可济**公司对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的交接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且,山**机械厂改造工程办公楼建设项目后续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亦已正常开工,故山**公司向济**公司支付余款50万元的前提条件已经完成;2、从济**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13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关于工程质量保证的约定内容看,济**公司已完成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已经相关责任主体验收。并且该约定仅载明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内容,故相关当事人如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山东山**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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