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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作出(2015)章*初字第93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第**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第**责任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中国第**责任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山东**限公司诉讼请求增加至864.78万元。根据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案件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以上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山东**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支付违约金864.78万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我公司,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尚未公布实施,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应适用2015年2月山**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既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济南**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起诉的金额为864.78万元,故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恶意利用相关规定,属恶意争夺管辖权。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章**院起诉我公司之时,并未列明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具体金额。2015年4月20日,其公司向法院明确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为498万元。但2015年6月11日,其公司在开庭之时又突然将索赔的违约金金额增加至864.78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保证本案的公正性,本案应送山东省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山东**限公司以中国第**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其与中国第**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20日,山东**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违约金说明,明确违约金支付数额为498万元。6月6日,山东**限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违约金支付数额变更为864.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本院应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015年5月1日后,本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济南市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分别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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