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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技术中心与山东省**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建**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建科中心)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崔**,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科中心诉称,根据我中心与被告省建三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我中心承担山**大学教授花园职工宿舍楼保温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省建三公司尚欠工程款339151.8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省建三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39151.8元,赔偿经济损失3462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省建三公司承当。

被告辩称

被**三公司辩称,原告建科中心应对其诉求的本金部分举证,对其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原**中心与被告省**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山**大学“教授花园”职工宿舍楼;第二条约定施工范围为山**大学“教授花园”职工宿舍楼保温和外墙面砖辅材;第五条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为保温与面砖粘贴材料按“建设方招标确定的单价甲方(省**公司)17%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建科中心)”,甲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建设方付保温款时甲方按付款比例扣除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乙方,不得挪用,付款时间:保温完工付至70%,工程验收完付至85%,审计后付至95%;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每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佰元,甲方挪用工程款,每天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伍佰元;第十条约定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中心依约完成了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135170元,省**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0日建科中心向山东建**限公司出据《欠款情况报告》一份,载明:“工程项目与结算于09年底前均已完成。截至目前,山东普**限公司欠款215161.82元,省**公司欠款739151.80元。山东**限公司张**、省**公司肖**签字,2012年7月20日。”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司将别克君越车一辆(车牌号码:鲁A37N13)顶账给建科中心,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以冲抵所欠工程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肖**、何**签字。2013年2月7日。”被告省**公司尚欠工程款339151.80元。

上述事实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于建大教授花园一期外墙保温工程各总承包公司欠款情况的报告》一份,《车辆顶账协议书》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心与被告省建三公司所签《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省建三公司并未依约交付足额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省建三公司应当向原**中心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技术中心欠付工程款339151.8元。

二、限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技术中心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33915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90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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