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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济南市历**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济南市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山东**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农**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两被告签订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对应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公司从被告**究所承包的工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后,两被告至今尚欠680955.98元。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工程款680955.98元;判令被告**究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80955.98元。

被告**究所辩称,尚欠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680955.98元属实;原告要求我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权利不适格;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途径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我所不可能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11月4日,被**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被告**究所山东省天敌昆虫繁育实验室修缮工程、山东省生测实验室维修改造工程和试验区水电暖等维修改造工程,并就三项工程签订三份政府采购合同。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均约定被告**究所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通过《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对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被**公司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

被**公司(甲方)承包上述三项工程后,随与原告(乙方)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将上述三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三份承包责任书均载明: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均由乙方对外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注明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及任何单位无关;乙方协调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监、质检等有关部门的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现场如发生安全伤亡事故,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或赔偿;如因工程质量及工期进度原因发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或赔偿;甲方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乙方支付由于该工程施工而发生的税金、交易费、代理费、工程履约担保等费用。

原告依约施工。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究所使用。

山东金**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究所的委托,于2014年9月25日、11月7日对上述三项工程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三项工程总造价为2854329.58元。

另查明,被告**究所已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被**公司工程款2173373.6元,尚欠680955.98元。被**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955.98元。

还查明,天**法院因晏**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被告**究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天执字第350-2号]一份,载明:“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晏**履行你单位对被告执行人济南市历**工程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1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工程公司清偿……”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三项工程的承包权,并与被告**究所签订相应政府采购合同,该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工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承包责任书,均约定因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对外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与相关部门协调关系由原告负责,原告并交纳一定数额的施工管理费。上述约定表明三项工程的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责任均由原告完成,被**公司只收取施工管理费,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责任书均系无效合同。

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究所应当在欠付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究所对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究所与被**公司、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均为680955.98元,原、被告均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亦可证实,且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均约定被告**究所的付款方式为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向被告一建公司的指定账户付款。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影响被告**究所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究所不是晏广明案件的当事人,只是承担协助履行付款义务,且没有实际协助履行,亦不确定将来是否实际需要协助履行该款项,在被告**究所尚欠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能阻却被告**究所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究所关于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途径和天**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能向原告付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被**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80955.98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究所与被**公司、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一致,被告**究所在未付款680955.9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后,被**公司的债务即消灭,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省**保护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工程款680955.98元。

二、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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