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苌**与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苌**诉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坝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就被告的自来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4967元。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967元,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坝子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就被告的自来水工程进行施工,共给坝子村120户村民安装自来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967元,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苌**工程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柒元正¥24967,注自来水8127元、欠自来水6000元、挖掘机款1084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经办人张**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自述该欠条是张**书写的,自来水8127元及欠自来水6000元,是自来水工程施工欠款,挖掘机款是原告租赁挖掘机挖土方的欠款,共计欠款2496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欠款249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坝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24967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欠款249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工程款24967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欠款249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