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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任**、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柴**与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经过双方协商决定:承包中国重汽拆迁工程的任**为甲方专业施工的柴**为乙方工程地址:市中区建新路离合器厂原车桥厂一、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款叁拾万元整。二、乙方应向甲方预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办理拆迁手续。三、乙方的拆除范围:厂区内的房屋和其他小建筑及树木(厂区内拆迁范围的电路和厂区管道)全部归乙方。四、乙方负责清理全部渣土至室内平,如需整平用渣土整平,渣土保证金由乙方负责,各种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解决。五、在开工时,乙方向甲方交清工程剩余款,在约定期内不交款视为违约。六、违约规定:如单方违约按交款额百分之三十补偿。七、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遇不可抗因素由双方协商。八、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工期四十日”。协议签订后,柴**向任**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任**向柴**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柴**拆迁工程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到人:任**2013.3.25”。后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任**于2013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柴**15万元。

柴**主张,协议签订后,柴**支付了预付款,但因为任**没有办理好手续,致使无法开工,任**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柴**为该工程支付了餐饮和差旅费约2万元,支付的预付款是借的,月息为2%,但柴**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任**主张,其之前给柴**介绍过工程,其与刘*珍系朋友关系。工程没有开工的原因是因为修路,重**司的拆迁手续也没有办理完毕,任**没有违约,柴**催要预付款时,其第一时间将预付款退还了。

刘**主张,其与柴**系朋友关系,与任**也是朋友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预付款是20万元,后来只交了15万元,于是任**找我担保,我是给柴**担保,担保以后的款项及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柴**与任**签订协议书,由任**承包重**司的拆迁工程后将工程转给柴**进行施工,为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柴**向任**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该预付款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能列明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形,即双方对于哪些行为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合同后,至约定的开工时间未能按时开工,对于未能按期开工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柴**催要,任**退还了柴**预付款15万元。柴**未能证实任**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柴**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柴**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承包涉案工程的拆迁工程施工,因被上诉人任**未实际承包该工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任**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因任**履行不能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合同是否约定具体的违约事由不影响对任**违约责任的认定。3、因任**未履行确保柴**进场施工的合同义务,退款应当是其在根本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亦可证明任**违约的事实。4、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单方违约定的按交款额30%予以补偿”,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一约定。5、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刘**的担保责任做出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但上述两条规定是在违约的前提下违约方应该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未约定违约事由因此无法认定任**构成实质违约,据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任**、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8行、第17行中的“被告柴**”系笔误,应为“被告任**”,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与被上诉人任**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任**承包重**司的拆迁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柴**进行施工,因合同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且转包行为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柴**依据合同约定向任**和刘**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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