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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山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置业)、被告山东**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被告广泰置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本院于同年9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广泰置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广泰置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济南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为工程承包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被告舜**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高**、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舜**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梁、张**,第三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山东广**济南分公司开发建设济南市**道办事处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原告负责该项目的5、6、12号楼的全部钢筋工。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进入工地施工,陆续施工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结算。2013年5月10日,在荷花**事处、苏**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广泰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570790元在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后被告广泰置业依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置业济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79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舜**司、第三人高**、第三人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泰置业、被告广泰置业济**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二被告已经承接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被告舜**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

第三人刘**(缺席),未陈述。

第三人王**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的欠款关系,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广泰置业济**司系被告广泰置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荆**系被告广泰置业的股东。被告广泰置业及广泰置业济**司开发建设济南市历**家村旧城改造项目。2012年5月18日,被告广泰置业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苏家庄村址,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施工及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现双方约定在确保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舜**司承建(涉及后期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双方根据总项目开发进度另行签订);承包范围为所有设计图纸所含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约计捌仟万元人民币。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广泰置业委托代理人荆**签名,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宪柱加盖个人名章。被**公司辩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为是苏家村项目,工地招标人是苏**委会,因苏**委会的开发手续不全,故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没有进行备案;实际施工队伍是由被告广泰置业指定的分包队伍,由广泰置业直接管理并进行结算付款。为证实该项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由甲方山**限公司,乙方高**,丙**(冯长春)、**川队伍(王*、杨**)签字的承诺书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付款方式,**苏队工程款约150万(按实结算),自2013年10月30日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正,至2013年11月17日付叁拾万元正,2013年12月17日付肆拾万元正,至2014年1月10日付清所有尾款(共四次)。(2)付款方式,**川队工程款约110万元(按实结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至2013年11月17日付叁拾万元正,至2013年12月17日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以实际结算为准,分三次付清);苏家村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由甲方按约定时间付款给丙方,在付款过程中,丙方必须按财务的程序办理,必须保证不上访,承诺不到办事处、到山东**限公司办公楼闹事,如出现以上的事件,工程款付款终止,所有的损失全部由丙方自行负责(另在付款时必须由乙方签字生效)。甲方法定代表人陈**、乙方高**、丙方冯长春、王*在该承诺书签名并摁印,该承诺书加盖“山东**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被告广泰置业称与被**公司的上述协议已经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对被**公司提供的上述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广*置业与第三人高**、第三人王*之间的关系,王*称第三人高**是苏家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王*与曹**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从第三人高**处承包了苏家村项目的部分工程。但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曹**系合伙关系。原告及被**公司对第三人王*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王*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定。

2012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王*(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济南市历城区苏家村旧改安置一期工程5#、6#、12#楼的钢筋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筋的加工与绑扎及相应的辅材,按建筑面积计算,28元/平方米;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并按照甲方要求开工;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邹**为该工程第一负责人,并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全责;本工程到五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付70%;……。原告及王*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第三人王*对上述协议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广泰置业称高**及王*均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承包合同与广泰置业无关。被告舜**司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高**、王*均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3年5月10日,被告广泰置业股东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山**置业承诺下周礼拜一(5月13号)先行垫付工程款570790元(伍拾柒万零柒佰玖拾元),优先支付民工工资。荆**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摁印。第三人高**在该承诺书上写明:以上款项到帐后,用于发放5#、6#、12#钢筋工民工工资(注此款为农民工误工费、赔偿费、差旅费),按实际计算。高**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摁印。同日,原告自行制作结算单26张,该结算单**各钢筋组在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结算数额、借支数额及欠款数额,总计欠款570790元。原告称该承诺书是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时,在荷花**事处、苏**委会协调下,荆**代表被告广泰置业与原告协商解决时出具的,承诺书欠款数额是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26张结算单累计计算出来的,荆**、高**予以认可。该工程款包括误工赔偿、差旅费等项目。被告广泰置业认为承诺书上荆**的签名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该承诺书及结算单均没有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舜**司认为承诺书是荆**代表被告广泰置业出具的,结算单是原告自已制作的,均与舜**司无关。王*称该承诺书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

审理中,第三人王*为证实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供结算单1份,载明:苏家村旧改安置一期工程5#、6#、12#楼钢筋班组,1、施工面积合计:12429.80平方米×28元/平方米u003d348034.40元;2、零工19个工日×150元/工日u003d2850元;3、2012年停工补助59个工日×150元/工日u003d8850元;4、5#、6#楼商业层预埋钢筋合计:35个工日×150元u003d5250元;5、机械费:4000元,合计工程款368984元,已付工程款420500元。第三人王*称该结算单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制作的。原告认为该结算单是第三人王*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为反驳第三人王*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第三人王*雇员王**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苏家村旧改安置一期工程5#、6#、12#楼钢筋班组,1、基础及地下室钢筋量:263。7T×550元/Tu003d145035元;2、地上1至6层平方量合计:10511平方米×28元/平方米u003d294308元;3、零工19个工日×150元/工日u003d2850元;4、2012年停工补助59个工日×150元/工日u003d8850元;5、5#、6#楼商业层预埋钢筋合计:35个工日×150元u003d5250元;6、机械费:4000元,合计工程款460293元,已付工程款39万元,剩余工程款70293元。原告及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舜**司认为该结算单与其无关。第三人王*认可王**是其雇员,但王**没有出具结算单的权利,该结算单与合同不符。原告认可已收到第三人王*工程款39万元。

审理中,被告广泰置业提供高**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6张及杨**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3年10月开始陆续支付高**工程款351万元,2013年5月15日给付5#、6#、12#楼钢筋班组彝族民工21人人工费21万元。杨**的收条复印件载明:钢筋班组现已结算人工费、赔偿费,总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总共21人,款付清当天所有工人必须搬出工地,以后所有事于项目部无关。杨**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摁印,并注明“代表彝族钢筋队21人”。原告认为该收到条均是被告广泰置业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给付的,当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泰置业履行先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实被告广泰置业欠款的真实性。原告称对被告广泰置业给杨**的人工费不知情,认可5#、6#、12#楼钢筋班组有彝族民工18人,分别为杨**、李**、李**、沈**、毛**子、沈*、毛**、沙**、沈*木子、马伍力、次**、马*、马*、安海洋、沈**、王**、沈**、杨**。第三人王*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但收条与其无关。

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欠款5707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及第三人王*认为该工程欠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被告广泰置业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与舜**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舜**司提供的承诺书,第三人王*提供的结算单及原告、被告广泰置业、被告舜**司及第三人王*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广*置业与被告舜**司、第三人高**、第三人王*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舜**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由山东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高**(乙方)、冯长春、王*、杨**(均为丙方)签字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广*置业系苏家村项目的发包人,该项目总承包方是第三人高**,第三人王*从高**处分包部分工程。该事实与第三人王*的陈述一致。被告舜**司虽然与被告广*置业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履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荆**及第三人高**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舜**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的承诺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苏家村旧村改造项目5#、6#、12#号楼的钢筋工班组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70790元,依据是荆**及高**于2013年5月10日签字的承诺书。原告自述该承诺书是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时,在荷花**事处、苏**委会协调下,荆**代表被告广泰置业与原告协商解决时出具的。荆**系被告广泰置业的股东,荆**在其处理与农民工的欠款问题时,是代表被告广泰置业,荆**出具承诺书也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本院认为荆**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广泰置业出具。该承诺书是原告、被告广泰置业及第三人高**在结算过程中经过协商形成的结算,实际是结算协议。荆**、高**签字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杨**收到的21万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问题。原告自述承诺书载明的工程款570790元包括误工赔偿、差旅费等项目;5#、6#、12#楼钢筋班组有彝族民工18人,分别为杨**、李**、李**、沈**、毛**子、沈*、毛**、沙**、沈*木子、马伍力、次**、马*、马*、安海洋、沈**、王**、沈**、杨**。荆**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广泰置业于2013年5月15日给付杨**等21名彝族民工赔偿款21万元,虽然原告称给付杨**等人款项不知情,被告广泰置业没有通知原告,但对人员没有异议,故关于杨**收取的2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广泰置业给付杨**等21名彝族民工人工费、赔偿费的行为,是在荆**出具承诺书之后,是对承诺书内容的部分履行,故余款360790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第三人王*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荆**、第三人高**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且第三人高**在该承诺书注明“此款为农民工误工费、赔偿费、差旅费”。第三人王*虽然是工程的分包人,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未签字,故第三人高**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按照其承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泰置业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承诺于2013年5月13日前先行垫付工程款570790元,但告广泰置业先后向第三人高**支付工程款351万元,且履行了承诺书的部分付款义务,但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故被告广泰置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泰置业济**司系被告广泰置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陈**即是被告广泰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广泰置业济**司的负责人,在2013年10月17日的承诺书上签名,山东广**济南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故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置业济**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高**、被告广泰置业未按承诺书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置业济**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高**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广泰置业虽与被告舜**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履行,被告广泰置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舜**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第三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工程款360790元。

二、限第三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欠款利息33103.56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5月15日,以5707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3607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607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1%另行计付。

三、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山东**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高**及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山东**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第三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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