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邱**,被告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洪***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山东(商*)客商时代工业园洪*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7日,共支付19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严重迟延,未完工即撤离。对于上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采取措施完成施工,并返还超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自2013年12月14日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95万元,并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东**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款195万元需要核实,同意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129万元。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要求调解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发包人)与原山东东**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有:工程名称山东(商*)客商时代工业园;工程地点商*县贾庄镇;工程内容基础施工地面工程±0以上墙体和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以厂房四周的墙体中心到中心计算为准;工程单价999.00元/平方米等。同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有:1、由山东洪***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东**限公司山东(商*)客商时代工业园洪*厂区建设项目,采用承包方包工、包料、包管理、包勘探、设计,包其它报建手续的方式承包。2、该项目的单位面积价款按双方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的45%作为双方最终执行成交结算价,即每平方米450.00元。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决算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工程单位造价不变。

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山东东**限公司即进场施工,至2012年4月完成基础工程,之后该公司退出工地不再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以电汇、承兑汇票、第三方代付等方式支付原山东东**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195万元。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原山东东**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山东东**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洪***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双方确认合同总造价66万元,质量、安全、金额均无任何问题。山东洪***程有限公司预付给山东东**限公司195万元,因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山东东**限公司退还山东洪***程有限公司129万元,此项目总造价66万元,山东洪*(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发票,如果山东洪***程有限公司需要发票,将自付税金。此项目已完全结算完毕,山东洪***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追诉山东东**限公司的权利。经友好协商山东东**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前付款129万元给山东洪***程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付款,本协议无效。

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原山东东**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严重迟延,未完工即撤离,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不足已付款的10%,且不符合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至今无法投产使用。贵公司的行为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返还我方工程款19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对此未予回复。

2014年9月3日,山东东**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东**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6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29万元。原告对被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66万元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律师函、邮寄回执、施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山东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山东东**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即退出工地不再继续施工,双方为此达成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6万元,原山东东**限公司退还剩余工程款129万元,但该公司未履行退还工程款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失效。此后原告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鉴于被告已退出工地不再继续施工,双方为此曾达成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业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29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2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多付工程款的返还时间,故本院认定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工程款之日起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万元。

三、被告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山东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山东洪涛**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