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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以“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查,不存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附件1办公楼施工内容、附件2道路、车间施工内容与价格,被告承建原告院内“办公楼、路面、车间基础、地面”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办公楼施工总价2489552.32元,路面、车间基础、地面部分经鉴定造价为1360314.75元,施工总价款3849867.07元。被告建设过程中,原告共计预付工程款4470300元(起诉时漏算68万元),超付620432.05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2043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与附件施工内容及价格书,约定:该第一项目部承建原告院内的办公楼、路面、车间基础、地面等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价款办公楼每平方米977元,车间平台、路面及道路见附件,付款方式为2011年春节前付部分人工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50%,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结算方式按照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孙**亦在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5日,“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及被告孙**向原告提交办公楼结算单,载明:“山东**限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2548.16㎡,单价977元/㎡,总价2489552.32元。”原告对上述结算单亦予以认可,并对办公楼接收使用。对于剩余的路面、车间基础、地面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及被告孙**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供单方结算的该部分工程结算书,认为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71729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金额过高,并单方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73361.29元。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亦接收使用。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以提供借款、支付工程款、车辆抵款、协助法院执行等方式,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44163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路面、车间基础、地面工程造价申请鉴定。2014年1月7日,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山东永**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孙家广为山东**限公司施工的路面、车间基础、地面工程的造价为1360314.75元,其中厂区路面造价为1006473.6元、车间基础造价为353841.1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550元。

另查明,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附件、结算单、工程签证、借条、欠条、收条、车辆抵款协议、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路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孙**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与附件施工内容及价格书,因“山东**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主体不存在,鉴于被告孙**在该协议书承包方落款处签字,继而进行了建设施工,并领取了相应工程款项,原告对建设工程亦予以接收使用,故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孙**承受。依据被告出具的原告无异议的结算单,原告对被告孙**施工的办公楼工程造价2489552.32元无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孙**该办公楼工程价款;对于争议的路面、车间基础、地面工程造价问题,依据山东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60314.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416300元,超额支付被告孙**工程款566432.93元,被告孙**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其已预付工程款4470300元,超付620432.05元,对其主张预付工程款4416300元之外的5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款56643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分别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孙**负担9133元。鉴定费175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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