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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融**限公司与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石**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4年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石**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旧村改造5#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我单位,合同价款为4499729元。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743734元。但石**委会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我公司905697.30元工程款。我单位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委会支付我单位工程欠款905697.3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我单位上述欠款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石**委会辩称,我村旧村改造5#住宅楼工程是在第八届村委会执政期间建设的,因该届村委会在换届后并未向第九届及第十届村委会进行账目交接,因此,我村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并不知情,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石**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石**委会将该村5#住宅楼旧改工程发包交予融**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499729元,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28日。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主体工程三层完成甲方确认后按总价30%拨付;主体完成后拨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拨总价10%,余款一年内拨到95%,其余款壹年后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为刘**。”合同签订后,融**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5年10月27日,原告设立的石头庄5号楼项目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有如下内容的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今有石头庄5号住宅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后,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定为肆佰柒拾肆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元伍角整。”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石**委会的公章,并显示有“孙**”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石头庄5号楼项目部的公章,项目经理刘**亦在乙方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07年8月17日,被告石**委会为原告又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石头庄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4743734.50元,已付款3793037.20元,尚欠工程款为950697.30元。”该欠条下方落款处加盖有石**委会的公章,并显示有“孙**”的签名。

诉讼过程中,被告石**委会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单及欠条中落款处“孙**”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孙**的相关检材。原告尚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5日齐**行的进账单回执一份,该回执中载明:“出票人:石**委会,收款人:刘**,金额壹万元。”融**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多年来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债权,石**委会于2013年7月25日还向其偿还了上述欠款中的1万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石**委会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齐**行支付的上述1万元系本届村委会给付刘**维修排污管道的劳务费,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出具上述欠条后,石**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又向融**公司偿还了涉案工程欠款45000元,现尚有905697.30元工程款未付。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自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即可。

另查明,孙**第八届石**委会副主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融**公司与被告石**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设立的石头庄5号楼项目部与被告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被告石**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年7月25日齐**行的进账单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石**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石**委会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孙**的相关检材,考虑到融**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双方对涉案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石**委会亦已于2007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50697.30元的欠条,并在结算单与欠条中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石**委会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工程欠款的义务。石**委会辩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齐**行支付的上述1万元系本届村委会给付刘**维修排污管道的劳务费,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述1万元本院依法认定为系石**委会向融**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时间,且石**委会已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万元工程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石**委会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融**公司自认被告为其出具上述欠条后,石**委会又向其偿还了涉案工程欠款45000元,现尚有905697.3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故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石**委会现尚欠原告**公司涉案工程款905697.3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905697.30元工程欠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石**委会仅以本届村委会对此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槐**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融**限公司工程欠款905697.30元。

二、被告济南市槐**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融**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905697.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6元,由被告济南市**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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