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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八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与被申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山东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5)历民重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民抗(2012)4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济南**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济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被申诉人省建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申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2005)历民重初字第1316号案件于2009年3月3日开庭审理,原审时原告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万元,且该工程在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5月1日停工,所租赁的料具及设备系原告李**所租赁,此间发生的一切料具租用费用均为停工损失,停工损失计723871.68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763871.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省**公司支付原告工人费40000元,停工损失费723871.68元及利息,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省**公司承担。原审时被告省**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人工费及停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龙**司辩称,我方是与省**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我方已经将款项给省**公司了,与我方无关。我方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干活,但是不知道跟着谁干活。原来考察的时候是南通六建,但实际是原告来施工的,以什么名义干活我方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回函一份,内容为:“北晨建筑公司李**同志:关于上次你到我公司询问龙腾**限公司车展工程的事宜答复如下:一、由于龙腾**限公司出具的本工程地质勘探报告与现场地质情况有较大出入,导致在基础开挖时未发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碎石层),只好超挖至岩石层作为持力层,岩石层上表面起伏较大,为处理基础,依据设计图纸对岩石层用C15毛石混凝土进行了处理,此部分工程量由北晨建筑公司李**同志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此部分工程量是由于地质勘探报告不准确而引起的超挖处理,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其中人工费约4万元应付李**同志。二、由于龙腾**限公司《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当时未办理,为迎接相关职能部门检查,被迫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5月1日停工,此间发生的一切料具租赁费用均为停工损失,亦为合同以外费用。此部分料具为北晨建筑公司李**同志租赁。以上两项内容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北晨建筑公司李**与龙腾**限公司友好协商解决。”

2005年1月28日,被告**八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李**同志:关于上次你到我公司询问龙腾**限公司车展工程的事宜答复如下:车展工程施工中出现了几次停工,在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费和基础毛石砼两项工程为我方承包工程图纸范围以外的事项,与我方无关。同意你与龙腾**限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该回函由李**签名并签“同意”两字。

被告省建八公司加盖公章的停工损失表载明,表内1-11项合计金额为723871.68元。但该表未载明停工损失主体。

另查明,2003年10月19日,发包人被告龙**司与承包人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承包人承接东风日产龙腾专营店施工工程项目;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620万元;合同书由双方加盖印鉴并由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苏**及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牟*各自签名。

2005年9月6日,本院对龙**司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单位向本院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已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向省**限公司支付了75%的工程款计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建八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2005年1月20日、2005年1月28日的回函,被告省建八公司明确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不在其合同范围之内而未明确原告的人工费数额,对此原告亦同意与被告龙**司解决,故原告现有证据即不能证明与被告省建八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以能证明欠人工费金额为停工损失的金额。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龙**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0元由原告李**负担。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审判决认定李**与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10月19日,龙**司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承接东风日产龙腾专营店施工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系由省**公司(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联系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于该事实,有龙**司2004年10月22日给省**公司出具的函和付款发票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省**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李**施工。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相关工程向省**公司交付,且通过了建设方龙**司的最后验收。在2005年1月20日**公司给李**出具的回函,清楚地表明了该发包工程是由李**施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李**与省**公司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李**组织人员施工并且完成的工程已经为省**公司所接受的事实,有省**公司出具的两份回函、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李**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在省**公司与李**之间事实上确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与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施工中因故停工给李**造成设备租赁、人工费损失等事实。申诉期间,李**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李**、张**、李**亲笔书写的证明各一份。李**书写的证明内容为:“2003年秋夏,我租给李**工程(李**承包的龙腾摆渡车展销大厅,经十东路林家村对门)所用的架管、卡*、模板等建筑用工具,租赁费、损失费共计柒伍万元正,已预付肆拾伍万元,尚欠叁拾万元,至今未还,特此证明。”李**提供了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主要内容为李**向李**租赁设备的用途及经过等情况。张**、李**亲笔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证实李**组织工人在龙腾汽车展厅工地施工及施工期间因故停工造成人工费损失等。以上证据均表明了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过程中出现的异常问题。上述证人均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起抗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申诉人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龙**司与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005年1月20日出具给李**的回函一份、停工损失单一份;

2、龙**司于2004年10月22日向省**公司出具的函一份、龙**司提交给八公司的工程款发票一份;

3、龙**司给省**公司的工程发票一份,总金额465万;

4、2005年1月13日省建八公司向李**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

5、2005年1月28日省建八公司向李**出具的回函复印件一份;

6、2005年9月6日历下法院对龙**司经理赵**的调查笔录一份;

7、李**贷款证明、卖房合同一份。

另申请证人李**、张**、李**出庭作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省建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申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我公司欠申诉人人工费及停工损失的事实;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原有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申诉人在抗诉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判该案件时客观上能提交,其举证时效已过,法院不应采纳,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省建八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申**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申诉人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申诉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申诉人与我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从抗诉书中表述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申诉人与我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申诉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抗诉书中表明的新证据仅是申诉人自己去调查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申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即申诉人要求我公司与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与我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申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中约定的省建八公司管理人员名单一份;

2、历下区人民政府的停工通知复印件一份;

3、2004年7月5日、同年6月30日省建八公司出具的龙腾汽车展厅竣工保证措施和工期拖延说明各一份;

4、发票八张,总金额4934153元;

5、2004年7月19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0月19日龙**司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东风日产龙腾专营店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90天,合同价款620万元。

2005年1月20日,省建八公司向李**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北晨建筑公司李**同志:关于上次你到我公司询问龙腾**限公司车展工程的事宜答复如下:一、由于龙腾**限公司出具的本工程地质勘探报告与现场地质情况有较大出入,导致在基础开挖时未发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碎石层),只好超挖至岩石层作为持力层,岩石层上表面起伏较大,为处理基础,依据设计图纸对岩石层用C15毛石混凝土进行了处理,此部分工程量由北晨建筑公司李**同志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此部分工程量是由于地质勘探报告不准确而引起的超挖处理,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其中人工费约4万元应付李**同志。二、由于龙腾**限公司《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当时未办理,为迎接相关职能部门检查,被迫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5月1日停工,此间发生的一切料具租赁费用均为停工损失,亦为合同以外费用。此部分料具为北晨建筑公司李**同志租赁。以上两项内容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北晨建筑公司李**与龙腾**限公司友好协商解决。”

省建八公司另向申诉人出具停工损失表一份,表内1-11项合计金额为723871.68元。

另查明,就该涉案工程,龙**司向省**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款发票八张,计工程款4934153元。龙**司还向本院提供了盖有省**公司印章的《山东**八公司东风日产龙腾店管理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省建八公司是否是龙**司“东风日产龙腾专营店”的施工人问题。龙**司于2004年10月20日给省建八公司的函、付款发票、对龙**司专营店负责人赵**调查笔录及《山东**八公司东风日产龙腾店管理人员名单》足以证实,龙**司专营店系由被申诉人省建八公司承包施工,省建八公司主张其并非龙腾施工主体,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省**公司与李**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从2005年1月20日省**公司向李**出具的回函内容和《停工损失》不难看出,申诉人李**确实为被申诉人省**公司承包施工的东风**专营店以工程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被申诉人省**公司要求申诉人李**与被申诉人龙**司单独结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人工费40000元和停工损失723871.68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申诉人李**提供的回函中,被申诉人省建八公司对于应付李**的人工费及停工损失已作出明确确认,李**作为承包人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省建八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李**要求被申诉人支付人工费40000元及相应的停工损失723871.6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腾公司给被申诉人省建**公司出具的回函、省建**公司出具给龙**司的付款发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省建**公司确系东风日产龙腾专营店的施工人,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李**作为施工人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施工了被申诉人省建**公司的施工项目的事实,从被申诉人省建**公司的回函中也得到了证实,申诉人李**要求被申诉人省建**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停工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李**要求龙**司支付上述人工费及停工损失,因申诉人李**和被申诉人省建**公司未提供省建**公司与龙**司的结算证据,故申诉人李**要求龙**司支付人工费、停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申诉人省建**公司出具的回函中明确表明了人工费应当支付给申诉人的理由及金额,且明确了申诉人停工损失的时间段及停工损失的计算项目及金额,被申诉人省建**公司理应依照其出具的回函向申诉人支付相应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历民重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李**人工费40000元;

三、被申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李**停工损失723871.68元;

四、驳回申诉人李**对被申诉人山东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申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0元,由被申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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