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广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在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大学生创业园内的园艺、花卉钢结构温室、厂房及附属土建配套工程等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出具三份结算单,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4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广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温室大棚应当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总工程量的70%,在钢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厂房也是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后一个月付至95%。但事实上,原告未完成温室大棚钢结构主体,即撤离工地不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为了原告尽快完工,仍然提前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反诉原告郭**诉称,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郭**应董**的要求,超合同约定支付董**工程款119000元,但董**非但未按期完成工程,反而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全部工程均无法按期完工,无奈下郭**只得另寻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量。董**的行为给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郭**违约金,依法赔偿郭**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行为违约,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000元及违约金19875元,合计11987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董**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后期再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应由反诉原告予以支付,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是由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14日,董**与郭**签订合同,董**承建郭**的大学生创业园园艺花卉钢结构温室、厂房以及附属土建配套工程。约定董**为郭**在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大学生创业园内的园艺、花卉钢结构温室、厂房及附属土建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温室大棚自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厂房开工日为2012年8月16日,20天内完成;花卉钢结构温室及阳光板安装包轻工清单报价,厂房一次性包死总价4万元;付款方式:温室大棚钢结构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待钢结构温室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厂房付款方式为待完工后付款至总承包额的70%,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总承包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期每延期一天,董**支付郭**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D区结算单,金额为97979.3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署花卉大棚钢结构结算单,金额为82382.68元。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署B区水池结算单,金额为57182.05元;共计,237544.03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郭**提交了其与张**的合同书,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董立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期工程由张**完成,花费22000元。董立成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拨款申请单3份,仅有郭**签字,不足以证明郭**已证明的事实,郭**提交的张**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应由张**出庭作证;中国**子回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郭**提交了其与高宗智的加工定作合同、报价清单、拨款单,证明董立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期工程由高宗智完成,花费14224元。董立成不予认可,认为仅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材料清单报价单、销货清单无任何签字及公章,不予认可;拨款申请单及中**银行转帐凭条,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郭**提交了拨款申请单3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董**认为,3份拨款申请单中仅有2013年2月3日为原件,且加有董**手印,原告方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董**曾向郭**申请付款,并不能证实该款项已实际给付董**;对郭**提交的借记卡存取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郭**确曾支付过该笔款项30000元,上述两份存取款回单,实为一次付款。

郭**提交了图纸,证明钢结构温室施工面积。董立成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没有任何机构的公章以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图纸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是否与本案有关。

郭**提交了承租合同,证明钢结构对外出租价格,在2013年6月27日为1元/每天/平米。董立成不予认可,认为郭**仅凭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

综上,本院确认,郭广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证据材料,与董**施工的工程未加以区分,无法仅凭上述证据进行认定董**是否存在工程未完及逾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成为郭**进行施工,双方对完工日期,或逾期未完工工程均无确切的记载以及证据的留存。仅凭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成存在、或存在多少逾期未竣工的工程。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成起诉郭**拖欠其工程款118543.95元,郭**未予以否认;对董*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郭广阔支付本诉原告董**工程款1185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本诉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郭广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本诉被告郭广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反诉原告郭广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