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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尚**、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国*,被告尚**、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劳务承包的形式负责济菏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47+615大桥的所有相关工序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共进行了十次计价,累计总价为3165540元。累计共支付工程预付款、商品款、钢材、水电费及租赁费3330587.45元。原告实际超付被告工程费用165047.45元。该超付事实和超付费用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被告对原告超付的工程费用理应返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和该工程费用的实际受领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费用16504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项目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2005年5月16日委托书,是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的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的事项,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3、济南**民法院判决书,第十四页的内容,证明原告实际超付了被告165047.4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济菏路工程中铁一局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桥梁施工**队(乙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济菏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47+615大桥工程,乙方合同签订人为尚**。

2005年5月12日,尚**向中**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施工队现委托曹**办理一切材料的调拨、签认手续。工程款自5月16日起由我本人办理,在此之前本人承认由曹**办理的工程款结算业务。

2012年4月18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第13页认定:中**公司承包济菏高速公司发包的济菏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47+615大桥后,将K47+615大桥工程转包给尚**,且尚**不具备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经查,2005年12月22日中**公司与尚**协商对价格进行调整,该调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公司与曹**对第十次调整计价已签字认可。十次计价汇总表为3165540元,该价虽超出中**公司与尚**约定之价格,但不足以否认中铁一局与尚**之间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无效,该计价应作为中**公司支付尚**工程款的依据。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水电费及租赁费共计3330587.45元,所以中铁一局不欠付尚**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中**公司应支付给尚**的工程款项为3165540元,但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330587.45元,因此中铁一局超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30587.45元-3165540元u003d165047.45元。中**公司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向尚**主张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曹**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尚**的全权委托人,由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尚**予以承担,曹**并不对中**公司的超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关于中**公司要求曹**对尚**的超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65047.45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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