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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有限公司与山东三**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工总承包公司)诉被告山东三**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化、郝*,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拟开发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彩石山庄,彩石山庄B1东区1、3、5、7组团住宅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在被告下发招标文件后,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竞标,并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缴纳投标押金6000元、2008年4月21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共计2060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文件总则第16.4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自2009年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向彩石山庄项目公司运营部及被告联系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未予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投标押金6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招标文件1份,证明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彩石山庄B1东区1、3、5、7组团住宅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是山东三**任公司开发且招标的;

证据2、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标押金6000元;

证据3、催告函1份及邮局回执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押金,且原告给被告发函,被告予以签收;

证据4、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应按招标文件总则第1.1.3条和第16.4条规定,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公司对拟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彩石山庄B1东区1、3、5、7组团住宅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进行招标。三**公司下发招标文件后,济**工总承包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了竞标,并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交纳投标押金6000元、2008年4月21日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三**公司分别给济**工总承包公司出具了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根据招标文件总则第16.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开标后,济**工总承包公司未能中标。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定标时间。后经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多次向三**公司联系催要该款。

2014年10月17日,济**工总承包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三**公司发催告函一封,要求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共计2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根据被告三**公司的招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押金,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如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未中标,被告三**公司应在定标后7日内将保证金和押金无息返还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时至今日,原告亦未能中标,且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实际,也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和押金,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三**公司辩称的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定标的时间,被告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曾以催告函的形式向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三**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据证明定标的时间,故对于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原告济**工总承包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为宜,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三**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20000元,押金6000元,共计206000元;

二、被告山东三**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押金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山**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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