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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A5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A5标段项目经理部(下称A5标段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赣定高速公路K28+100~K28+300及K28+760~K29+55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部份涵洞及附属工程。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根据现场验收的合格工程量于每月20日进行验工计价,并按当月总额的5%扣留工程保修金,工程验交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金;被告根据高速公路办(业主)认可的月完成工程量对乙方进行计价,并于收到拨款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95%等。2002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开工,2002年12月28日交工。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果为工程结算价为2213997元,保修金110700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后,除扣除保修金110700元到期未返还外,仍欠原告部份工程款,至200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追加或变更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属中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也是被告实际履行的,被告对外有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因此被告主体适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已履行了该合同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至于被告扣留原告的保修金,已经超过保修一年的期限,应予返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8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赣定高速公路项目A5标段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原告曾松林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110700元;三、被告应承担逾期返还保修金人民币110700元的利息16616.07元。以上一、二、三项相加,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赣定高速公路项目A5标段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原告曾松林人民币16331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37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含邮资30元),合计人民币63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首先,上诉人是中铁**有限公司为修建赣定高速公路而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是一个没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非独立经济实体。它根据中铁**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在法人既定的业务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故上诉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法人承担。其次,上诉人作为分支机构是中铁**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法人进行一些经济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均为中铁**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诉讼主体错误。二、由于被上诉人曾松*对防护工程的施工不到位,造成质量问题,2004年5月15日,驻地监理办、总监理办、业主下令将所有路段存在质量问题的防护工程交由广东棕**限公司修复,被上诉人所施工部分产生的修复费用为29221.5元,应从保修金中扣除。三、业主对该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其工程保修期1年应至2006年5月27日止,故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5月28日开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松*辩称:上诉人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如办公室、财务室。同时刻有该项目部名称的印章,独立对外签订、履行合同。设有以项目部名称为户主的帐户,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而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形式,起一种规范和公示的作用,不能单纯以形式的欠缺而轻易否定其主体资格。此外,即使本案主体有错误,也只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十三局没有参加诉讼,属程序上的问题,依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如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对于保修费29221.5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所施工部分产生的修复费用是否为29221.5元,是否应从被上诉人交纳的保修金中扣除;3、保修金利息应从何时开始按何种标准计算。

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铁**有限公司授权书;3、吉林省公证处(2001)吉省证外字第10286号证明书。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是中铁**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是一个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中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5、工程结算书;6、赣州高速司字[2005]56号文件;7、赣定高速总指字[2003]252号、487号、669号文件;8、2004年6月5日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前线指挥部《会议纪要》。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护工程不合格而产生的整治修复费用29221.5元应从质保金1107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6、7、8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护工程不合格及其修复费用为29221.5元,本院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9、《工程交工证书》,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保修期满时间和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曾松林的申请,向中国工**行火车站分理处查询上诉人的开户资料,信**行经查上诉人无开户资料。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办理登记。双方在所签《施工承发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业主验收之日算起;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缺陷修复通知的10天内派人进行无偿修复,否则,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缺陷修复。业主于2005年5月27日在《工程交工证书》签字“同意交工”。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曾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工商**车站分理处的17万元人民币存款予以了冻结。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不仅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即在形式上有办公室、财务室等,还拥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独立对外签订、履行合同,设有以上诉人名称为户主的帐户,有其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在实体上具备其他组织的条件,只是在形式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其他组织资格。由于上诉人在实体上具备其他组织的的条件,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没进行登记的其他组织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发生诉讼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之规定,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可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主张被上诉人曾松*所施工部分产生了29221.5元的修复费用,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没有按约定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缺陷修复,故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交纳的110700元保修金中扣除29221.5元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将110700元保修金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

对于110700元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业主验收之日算起。业主于2005年5月27日验收同意交工,至2006年5月27日扣除1年保修期,该保修金利息应从2006年5月28日开始计息。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逾期返还保修金人民币1107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8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款项,限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37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含邮资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人民币11280元,由上诉人A5标段项目经理部负担10710元,被上诉人曾**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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