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赣州高**任公司与中铁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赣州高**任公司为与中铁公**有限公司、辽宁**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元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代理审判员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谢**,被告中铁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辽宁**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高**任公司诉称,2002年7月8日经公开招标,中铁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标承建赣定高速公路B8-1(K85+200-K88+300、K92+100-K92+700)标段,后中**司将B8-1的K92+100-K92+700标段工程任务分割给被告辽宁**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07年1月7日辽**司与中**司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根据辽**司与中**司的对帐确认单,原告已超付辽**司2814298.43元,其中含代垫付民工工资423863.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笔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团支付超付的工程款及代垫付民工工资计2814298.43元,被告中**司在欠付辽**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将中标的赣定高速公路B8-1标段的部分施工任务交与辽**司施工的行为,是受到本案原告的指令。工程量划分后,原告未通过答辩人直接向辽**司拨付工程用料,且未通过答辩人直接向辽**司借款达500余万元,最终导致原告超付辽**司工程款280余万元。原告作为本项目法人应对其指令及其自身行为承担后果。在原告的组织下,答辩人于2007年1月月4日与辽**司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原告对该核对结果进行了确认。根据三方的确认结果,属于答辩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答辩人对各方均不承担付款义务。2007年12月,原告在明知其超付辽**司工程款280余万元的情况下,仍对拖欠答辩人的1920095元予以了支付,足以表明原告对本答辩人的主张进行了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原告与辽**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辽**团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张的所谓超额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中**司与辽**司之间签订的《对帐确认单》,该《对帐确认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能以此为证据提起起诉。《对帐确认单》明确标注了不含本单第六大项B8-1(1)所述内容,伸缩缝、路面维护费、柏公坑大桥C50箱梁、业主原因停工待图等问题均是没有解决的问题,不能片面地把《对帐确认单》认定为最终的结算书。辽**司没有多收取工程款,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赔偿辽**司因停工待图而产生的损失。

原告赣州高**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招标文件》,欲证明原告将信丰至定南B8-1合同段发包给了中**司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承包合同》,欲证明中**司将桩号为K92+100-K92+700段路基分包给辽**司,辽**司同意按业主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分包合同。证据三、《中**司与辽**团关于B8-1合同段分割情况确认书》,证据四、《工程变更令》,欲证明经确认分割到辽**司的工程款为18132918元。证据五、收据,欲证明辽**司收到原告工程预借款的数额为5099574元而非辽**司主张的5079000元。证据六、《赣定高速公路财务最终工程款支付情况帐务核对表》。证据七、对帐确认,欲证明原告已超付工程款2814298.43元。证据八、《取、弃土场绿化工程量确认表》,欲证明这笔费用应当由辽**司承担。证据九、《关于赣州高**任公司来函的回复》,欲证明原告起诉辽**司是适格的,辽**团已经以函件的形式确认了自己的法律地位。证据十、天**公司出具《关于B8-1辽**团要求增加费用的意见》,欲证明该工地的监理工程师对于辽**司要求停工补偿的申请进行了答复,明确索赔不符合程序,不予受理。证据十一、《赣定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缺陷工程修复费用审核表》,证据十二、《赣定高速公路A、B段缺陷修复工程生产调度会议纪录》,证据十三、《关于尽快批复我部修复部分路面沉降各项费用的报告》,证据十四、《PB2标修复A、B段费用一览表(二次修复)》,以上四组证据欲证明由黑龙**公司为B8-1(1)标段修复发生的修复费为427989元。证据十五、《PC标处理A、B段路基下沉费用一览表》,证据十六、《关于PC标申请拨付修补A、B段路面工程款的报告》,证据十七、《PC标处理A、B段路基下沉路段一览表》,证据十八、《PC标修复A、B段费用一览表》以上四组证据欲证明由广东晶通**有限公司为B8-1(1)标段修复发生的修复费为191783元,证据十九、《赣定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缺陷工程修复费用审核表》三张,证据二十、《关于对赣定高速公路路面病害进行一次全面修复的紧急通知》,证据二十一、《赣定高速公路路面跳车修复验收签认表》,证据二十二、《赣定高速公路路面跳车调查会议纪要》,以上四组证据欲证明由江西华安**有限公司为B8-1(1)标段修复发生的修复费为810484元。证据二十三、《植草绿化缺陷工程修复费用支付申请表》,证据二十四《植草绿化缺陷工程修复费用分析表》,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B8-1(1)标段发生的防护工程工程代修护费用为51754.50元。被告中**司对证据一、四、六、七、九没有异议;证据二、三是在原告的指令下作出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八、十不予质证;证据十一到证据二十四都是由B8-1(1)发生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质证。被告辽**团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此后对帐有未计算的工程款;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持异议,对帐时已包含了该笔项目;证据六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超付281万元;证据八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相应的工程合同佐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证据九没有载明是与原告之间有建设合同关系,所说的是最终解决问题,并不能说明是合同的主体;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证据十为赣定高速公路和监理公司出具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此份文件已送达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一、赣州**限公司收文处理专用纸及中**司赣定[2007]1号文件,欲证明中**司将B8-1部分部分量划出系根据本案原告的指令。证据二、赣州高**任公司通讯录,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在证据一上签字确认了。证据三、赣州**限公司董事长的批示,欲证明原告董事长不予将第一被告单独列出,仍坚持指定分包模式运做。证据四、赣定高速中**司四公司B8-1项目经理部与辽**集团B8-1(1)项目部经济活动过程描述,欲证明中**司支付与辽**司的所有经济往来均经过本案原告认可。证据五、对帐确认单,欲证明在原告组织下已经两被告对帐,双方对帐目往来情况再无异议。证据六、关于赣定高速公路B8-1标段和B8-1(1)标段工程款项相关情况的报告,欲证明将B8-1部分工程量划出系原告指令,三方往来帐目确认原告超付被告2814298元,应付答辩人1937732元。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这几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被**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表述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计算的数额不准确,对描述中的核对表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对帐确认单没有异议,对其附表有异议,附表不真实、不全面;对证据六反映辽**司和中**司及原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计算的工程款的“三性”有异议。

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司与辽**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辽**司取得相关款项是合法的;证据2、开工申请报告,欲证明2002年8月12日中**司向原告申请开工;证据3、开工令,欲证明监理公司决定2002年8月13日正式开工;证据4、桥梁施工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情况表,欲证明辽**司于2002年9月2日开始将人员及施工设备投入施工现场;证据5、工程变更设计图纸签发单,欲证明2003年3月11日才将施工图纸下发至辽**司;证据6、辽建B8-1(1)项目经理部因柏公坑立交桥图纸推迟造成损失请求予以经济补偿的报告,证据7、辽**司柏公坑立交桥因图纸迟到造成停工人员,机械台班费总价,证据8、辽**司工地等工发生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情况表,欲证明因施工工程停工待图,导致辽**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证据9、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标部文件,欲证明辽**司系与中**司合同关系;证据10、对帐单,欲证明辽**司并未多取得款项。原告对二、三、四、五、九五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是在举证期限规定的时间外提供的。对证据一、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九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七、八不予质证,因为是辽**司单方作出的;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了二十四组证据,合议庭认为,两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指定分包合同并非无效,中**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辽**司是B8-1(1)工程的分包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证据二、三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六、七、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四份证据涉及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只有证据六辽建集团未签字确认,故对证据四、七、九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是原告付款的凭证或者票据,证据十是监理公司答复辽**司的文件,辽**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五、十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八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四均是原告修复工程的文件材料,有监理、驻地办等机构签字盖章认可,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供了六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一至三、五的内容可以从中铁公司证据六的表述内容中得到证实,证据六是原告财务部上报材料,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辽**司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对帐文字表述内容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一至三和证据五对帐单(限于文字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所附帐目表的“三性”不予确认;辽**司对证据四和证据六所列工程数额有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的文字表述内容予以确认,对计算金额不予以确认。

对被**公司提供了十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庭审后对辽**司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司对证据1、10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9有原告的盖章,故对证据1-3、5、9、10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辽**司未根据证据目录附上证据6的材料,证据7-8是辽**司单方计算的,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6-8的证据“三性”不予以确认。

对赣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辽**司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要鉴定的内容是造成修复的原因,质量修复是否是由辽**司行为造成的,是否实际发生了修复费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中**司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审核表等都是由B8-1(1)产生的。合议庭认为,赣州**司法鉴定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有监理、驻地办等机构签字盖章,中**司在2007年8月31日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帐务核对表中已对报告书中确认的修复费用认可,故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否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2、原告是否超付被告辽**司工程款281万余元,如超付,被告辽**司应否返还原告;3、被告中铁公司应否在被告辽**司返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2年5月,赣**公司对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7月,中**司中标承建赣定高速公路B8-1(K85+200-K88+300、K92+100-K92+700)标段,双方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赣**公司)将B8-1标段发包给乙方(中**司)承建,合同总价为9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为合同书的组成部门。2002年7月,中**司按照赣**公司的要求,将B8-1的K92+100-K92+700标段工程任务分包给辽**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乙方施工桩号为K92+100-K92+700段路基,含路基土方、排水、防护及甲方(中**司)合同文件中规定的该段其它配套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000万元;二、承包形式,甲方按其中标的合同单价交由乙方(辽**司)施工,不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收付款手续,在业主支付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款到达甲方帐户五日内,必须付给乙方;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全部合同条件,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乙方自行组织施工段内的施工,协调段内施工及其它事务,并接受业主、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和有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按照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要求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四、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给甲方及业主造成损失,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及业主由此造成的损失。2002年8月13日,B8-1标段按照赣**公司的要求正式开工。同年10月16日,赣**公司将辽**司施工的标段编号为B8-1(1),并要求辽**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合同的执行仍由中**司直接领导、监督,即在月度检查、月度考核及计量中仍纳入中**司(标段B8-1)进行管理。2003年8月15日,辽**司建议B8-1(1)标段的合同直属业主管理,但赣**公司不同意。2004年初,B8-1标段的全部项目完成并交付使用。

中**司、辽**司等施工单位各自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赣**公司发现部分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路面坑槽、路面拥包以及路边植草防护损毁等缺陷。2004年3月12日是,赣**公司召开由总监办、交通工程驻地办负责人、有关施工单位和安全、机电施工单位人员等参加的会议,研究了缺陷修复工程生产问题,其中要求B8-1(1)标在3月20日前完成缺陷修复工作,桥头跳车、路面修复工作统一由赣定高速公路PB2路面标代为修复,修复费用按责任划分由相关单位承担。2004年12月10日,赣**公司以紧急通知文件形式,向各有关驻地办、各有关施工单位、养护公司下发了《关于对赣定高速公路路面病害进行一次全面修复的紧急通知》,通知明确了路面缺陷的处理办法和原则等,同时,考虑到原施工单位人员、机械设备均已撤场,难以组织施工,故本次修复交由养护公司实施完成。B8-1(1)标段的质量缺陷分别由黑龙**公司、广东晶**有限公司、江西华安**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进行修复。经本院委托,赣州**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15日对B8-1(1)标段的修复费用作出鉴定结论,赣定高速公路B8-1(1)标段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482010.50元,其中:由黑龙**公司代修复柏公坑立交桥5#台一个桥头和5#台、0#台两个桥头台背下沉的费用为427989元;由广东晶通**有限公司代修复柏公坑桥0#台背下沉和4#台背下沉段的费用为191783元;由江西华安**有限公司代修复的K92+170、K92+295(右)全幅,长80M、宽11.25M,平均厚度6.8CM,另外长40.**、宽11M,平均厚度6.1CM和K92+086、K92+250(左)全幅,长30.1M、宽11.20M,平均厚度6.4CM及长80M、宽11.25M,平均厚度16CM进行路面罩面修复,修复费用为683054元;由江西华安**有限公司代修复的K92+200、K92+251(左)定南端全幅,路基下沉长51.25M、宽10.65M,平均厚度7CM及K92+200-K92+247(右)定南端,长47.5M、宽10.68M,平均厚度8CM,路面修复费用为127430元;由广东棕**限公司代修复的K92+400(右)和K92+500(左)窗孔式防护植草绿化缺陷的修复费用为51754.50元。

2007年1月7日,根据赣**公司的要求,辽**司与中**司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形成了《对帐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一)辽**司B8-1(1)末次计量工程款为18132918元;(二)付款及扣款情况,1、中**司直接付给辽**司工程款1227607.87元;2、辽**司通过中**司向赣**公司借款三次总计250万元,已还款110万元,剩余借款140万元未归还,抵扣其应收工程款;3、赣**公司直接拨付辽**司借款及预付款总计5079000元;4、辽**司的质量保证金为839650元;5、扣辽**司工程缺陷修复费1238473(427989+683054+127430)元、税金587506.54元、甲供料10535815.26元、防洪保安基金21759.50元、投标监督服务费8854.85元,罚款8000元,柏公坑桥检测费260000元,延期还借款利息9000元、伸缩缝费用62272.50元、火工品等料款105879.55元、审计核减计量款71983.86元、49号变更核减2044元;(三)工程奖励款,辽**司的工程奖励款为59156元。同时,辽**司对确认单所涉及的晶**)公司修复费用191783元、防护工程代修复费51754.50元、弃取土场绿化费用99134元、排水工程费24930元有异议,并认为柏公坑大桥伸缩缝施工费用82800元清单漏项,应补付;对赣**公司扣其路面维护费用共1430456元有异议,认为所扣金额过高,各家施工单位按平米单价计算相差过大,扣款缺乏依据;对柏公坑大桥C50箱梁*、2200MM桩基的补偿有异议,认为应补偿;对因停工待图、后期提前完工赶工导致箱梁人工费超额等共计索赔金额3403434.49元有异议,多次上报而业主未做出答复。2007年8月31日,赣**公司与中**司对B8-1及B8-1(1)项目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帐务核对表,根据该核对表,赣**公司认为其已超付辽**司工程款2814298.43元,其中含代垫付民工工资423863.16元,赣**公司多次要求辽**司归还此笔款项均未果。2008年元月24日,赣**公司将辽**司诉至本院,双方因而成讼。

又查明,2005年11月2日,天津**理公司和赣定高速公路四驻地办出具了《关于B8-1(1)辽**团要求增加费用的意见》,该《意见》答复:1、关于设计变更图纸滞后,影响工期造成人员、机械、设备误工的索赔或补偿问题,辽**司未按程序及时申请,监理未下发停工指令,程序上不规范,不予受理;2、关于C50#砼和桩径2200MM的单价问题,柏公坑大桥C50箱梁*和2200MM桩基的单价分别是866.79元/平方米和2196.28元/米。

另查明,辽**司施工期间,分别与赣**公司、中**司均有款项往来,赣**公司多次直接支付借款或者预付工程款给辽**司,其中,2003年9月30日付100万元,2003年10月31日付180万元,2003年11月22日付20万元,2003年11月22日付30万元。此外,赣**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中**司,而后由中**司转付辽**司的工程款1227607.87元。2007年8-9月,赣**公司将中**司的剩余工程款1937732.02元付清,双方工程款清结。此外,原告自认应补付辽**司柏公坑大桥伸缩缝施工费用8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赣定高速公路B8-1(K85+200-K88+300、K92+100-K92+700)标段发包给中**司承建,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02年7月,中**司受原告的指定,将其承包的K92+100-K92+700标段工程任务分包给辽**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原告的指定发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辽**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中**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中**司是B8-1工程的总承包人,辽**司是B8-1(1)标段的分包人,原告的诉请涉及质量修复费用的内容,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司、辽**司,符合法律规定,赣**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辽**司在《对帐确认单》中仅对黑龙**公司、广东晶通**有限公司、江西华安**有限公司的修复费用数量单价有异议,经赣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赣定高速公路B8-1(1)标段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4820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辽**司作为B8-1(1)的工程分包人,应对其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义务,修复费用1482010.50元由辽**司承担,因原告已将修复费用支付给修复工程施工单位,故辽**司应将修复费用1482010.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桥梁伸缩缝费用82800元末列入清单,故应将其计入原告应付款项中。原告应付辽**司的总工程款为总工程计价18132918元+伸缩缝清单漏项82800元+工程奖励款59156元,合计18274874元。辽**司与中**司在《对帐确认单》中确认中**司直接付给辽**司工程款1227607.87元、辽**司的借款1400000元、赣**公司直接拨付辽**司借款及预付款5079000元、税金587506.54元、甲供料10535815.26元、防洪保安基金21759.50元、投标监督服务费8854.85元、罚款8000元、柏公坑桥检测费260000元、延期还借款利息9000元、火工品等料款105879.55元、审计核减计量款71983.86元、49号变更核减2044元、桥梁伸缩费施工费用62272.5元,合计19379723.93元。因辽**司在2005年7月的20574元预付款上加盖了印章,该款应收入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综合上述数据,原告向辽**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为19379723.93元+20574元-18274874元=1125423.93元。原告指定中**司将B8-1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辽**司,且原告多次直接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者借款给辽**司,并为辽**司代垫付了民工工资,二项合计5099574元,故原告多支付给辽**司的工程款1125423.93元,应当由辽**司归还原告。中**司仅向辽**司转付工程款1227607.87元,且中**司在2003年7月以后未向辽**司转付工程款,原告多支付辽**司工程款,其责任在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中**司对原告多支付工程款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辽**司对排水工程费24930元和弃取土场绿化费用99134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辽**司关于因前期业主原因停工待图、后期赶工导致箱梁人工费超额的问题,因辽**司未提起反诉,又放弃鉴定申请,故本案不予以审理,辽**司可另行起诉。驻地监理机构已对辽**司柏公坑大桥C50箱梁、2200MM桩基的补偿申请作出了明显答复,原告已将这两笔补偿款计入工程结算中,辽**司关于补偿柏公坑大桥C50箱梁、2200MM桩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司是受原告的指示,将B8-1(1)标段工程分包给辽**司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辽**司自行组织施工段内的施工,协调段内施工及其它事务,并接受业主、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和有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按照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要求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原告直接拨付工程借款及预付款509万余元给辽**司,本案的这种工程分包实质上是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故中**司对辽**司修复费用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在确认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把中**司B8-1标段的工程款清结,原告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放弃追究中**司的责任。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要求中标单位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指定的施工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辽**司施工的B8-1(1)标段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辽**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省建设集**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修复费1482010.50元;

二、被告辽宁省建设集**路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125423.93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高**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辽宁**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辽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4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合计49314元,由原告赣**责任公司承担3685.39元,由被告辽宁**公司承担456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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